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李异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1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扣除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16元,其餘不變,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二段150巷255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復旦路二段15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朱崇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號碼AGF-83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旦路二段15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9萬8,583元,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以新品價格10分之1計為1萬6,348元,加計工資與烤漆3萬5,104元,修復費用合計為5萬1,452元。又本件原告保戶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6,016元(計算式:51,452元×70%=36,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萬8,583元,故繳納裁判費2,100元,嗣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原告因減縮訴之聲明,致支出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111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