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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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原印製版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被告 泓成 資訊有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
陳永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10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鈞院右揭文號對債務人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程照相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事件,前經鈞院執行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七巷三九號一樓所在,查封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查上開動產非屬債務人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係屬原告所有之動產。按上開處所係原告之營業處所,此部分之事實除有原告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可証外,並有原告自公司設立登記開始營業以來,即在該處所為營業後,向稅捐機關,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份及為營業所須之統一發票購買憑証以及自營業以來所簽發統一發票可証。再查鈞院所查封之動產係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向長程照相公司購買而來,並已移轉至原告公司佔有使用中,此項動產並為原告公司自開業以來,即用以營業所須之設備,其屬予原告所有至為明確。又查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上開處所為查封時,亦經當時在場之人 徐慶權 表明系爭動產係原告公司所有,並非長程照相公司所有,當場並提出如本次起訴狀所附之証物資料供鈞院執行人員查核,惟被告仍執意為指封,並將查封物取走,致原告不能繼續為營業,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為此原告除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提出撤銷查封之聲請外,並提起本項訴訟。
(二)再查本件依原証四合作契約書附件所載,系爭動產當初被告出售予長程照相公司時其總價為新台幣柒佰餘萬元,而系爭強制執行案被告對長程照相公司之債權額僅五十一萬元公司。
(三)本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証四合作契約書,因該合作契約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徐慶權並非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不能作為原告已購買系爭動產之依據云云;按查依該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四方(即定約之四方當事人)均同意原印公司向原由甲方(即徐慶權)經營之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即包括有系爭之機器設備),該生財設備經四方同意作價壹仟萬元,甲方保証將前開生財器具所有權於88年元月31日前合法移轉予原印公司。」等語,由此合約內容可知,因合約之甲方同時為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於定約當時已同意原印公司向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購系爭設備,同時並保証系爭設備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合法移轉予原告公司;又查該機器設備於被告聲請鈞院執行處為查封執行時,亦已在原告佔有使用中,亦經徐慶權於鈞院執行處為查封時陳明,故依該合約書所載及動產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之公示以及原告公司業已設立登記並營業多時等事實,當然已足証明系爭設備已屬原告所有,並非第三人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至為明確。至於合約中之甲方即長照相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慶權是否有權利代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為出售之決定,因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當然有權作此決定,退步言之,縱有其他股東不同意,亦係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內部之問題,應與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無關,故被告主張合作契約書並非原告與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間所定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否認之依據,顯然為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雖以「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七巷三九號一樓」處所係原告之營業處所,且原告自公司設立登記開始營業以來,即在該處所為營業」,主張系爭動產係屬原告所有。惟查:債務人長程照相企業有限公司亦自始即設址於上開處所,此除有長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況系爭動產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售予長程公司時,即於該處裝置系爭動產,至鈞院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時均未移動,此有於八十六年間至該處所裝設系爭動產,並於八十八年導引鈞院執行處指封系爭動產之 鄭永傑 可資為憑。準此,原告逕以其公司設址於該上開處所,而認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以主張「所查封之動產係原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向長程照相公司購買而來」,無非係以合作契約書為其依據。惟查:法人之權利能力係由法律所賦與,一般認為法人因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立,所謂登記,指登記完畢並發給登記證書而言,法人於此時取得權利能力,此有學者 施啟揚 民法總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執照可證。準此,原告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始有權利能力。因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動產係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向長程照相公司購得,亦因是時原告尚未取得法人資格,而無權利能力,是其所為之買賣契約自無任何效力可言。況,原告所提出證物四,係徐慶權等四人之「合作契約書」,而非「買賣契約書」,且立協議書人僅有徐慶權、 汪淑瑛 、乙○○、 金偉生 等四人,並無長程照相公司,足見該契約書僅係徐慶權等四人協議設立原印公司之合作契約,表示其四人同意以新台幣壹仟萬元向長程照相公司購置機具,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長程照相公司間曾有任何買賣行為或約定,此觀合作契約書第二條自明。又,被告於查封時,即曾要求徐慶權提出任何買賣證明文件,然徐慶權除於當時提出同上開合作契約書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且嗣後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文件或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與長程照相公司間有合法之買賣行為或物權移轉行為。準此,原告稱其業已向長程照相公司購得系爭動產,應不足採信。另,原告表示「合約中之甲方即長程照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慶權是否有權代表長程照相公司為出售之決定,因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當然有權作此決定。」,惟徐慶權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與徐慶權是否以長程照相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長程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動產成立買賣行為,為不同之概念,兩者並無必然關聯。蓋,徐慶權與長程照相公司皆得獨立為權利能力之主体,則徐慶權之行為是代表自已或長程照相公司,實不應混為一談。本件徐慶權於前開合作契約書中,僅以自已之身份,與乙○○等另外三人訂定合作協議書,其效力應僅及於自已,概與長程照相公司無涉,此觀該合作契約書之立約人係徐慶權以「徐慶權」署名,而非以長程照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署名自明。因此,原告僅以徐慶權係長程照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長程照相公司為出售之決定,即認為該合作契約書係原告與長程照相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顯不足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與長程照相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並未有買賣行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係長程照相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九九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係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向長程照相公司購買而來,並已移轉至原告公司佔有使用中,此項動產並為原告公司自開業以來,即用以營業所須之設備,係屬原告所有,惟竟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至上開處所為查封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九九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該執行程序撤銷。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動產係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向長程照相公司購得,然是時原告尚未取得法人資格,而無權利能力,是其所為之買賣契約自無任何效力可言。況原告所提之證物,係徐慶權等四人之「合作契約書」,而非「買賣契約書」,且立協議書人僅有徐慶權、汪淑瑛、乙○○、金偉生等四人,並無長程照相公司,足見該契約書僅係徐慶權等四人協議設立原印公司之合作契約,表示其四人同意以新台幣壹仟萬元向長程照相公司購置機具,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長程照相公司間曾有任何買賣行為或約定,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係長程照相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顥無理由。原告即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之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雖據其提出原告與長程照相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合作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動產原係長程照相公司向被告所買,原告雖主張系爭動產已由長程照相公司轉讓予伊,並舉合作契約書為證。然查,證人徐慶權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元月份長程照相公司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將該批照相器材轉給原印公司‧‧‧」等語,惟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訂日期不相符合,上開合作契約書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綜觀原告所提之「合作契約書」,並非「買賣契約書」,且立協議書人僅有徐慶權、汪淑瑛、乙○○、金偉生等四人,並無長程照相公司,而證人徐慶權到庭證稱:「合作契約書是於原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下來之前所簽立」等語,足見該契約書僅係徐慶權等四人協議設立原印公司之合作契約,表示其四人同意以新台幣壹仟萬元向長程照相公司購置機具,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長程照相公司間曾有任何買賣行為或約定,此觀合作契約書第二條自明。且原告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文件或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與長程照相公司間有合法之買賣行為或物權移轉行為。準此,原告稱其業已向長程照相公司購得系爭動產,應不足採信。原告雖主張合約中之甲方即長程照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慶權,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當然有權作此決定云云,惟本件徐慶權於前開合作契約書中,僅以自已之身份,與乙○○等另外三人訂定合作協議書,其效力應僅及於自已,概與長程照相公司無涉,此觀該合作契約書之立約人係徐慶權以「徐慶權」署名,而非以長程照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署名自明。因此,原告僅以徐慶權係長程照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長程照相公司為出售之決定,即認為該合作契約書係原告與長程照相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顯不足採。
(二)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查系爭動產係由被告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七巷三九號一樓查封扣得,而債務人長程照相公司亦自始即設址於上開處所,此除有長程照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長程照相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慶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址查封系爭動產時,門外即貼有長程照相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標誌,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九九號民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見長程照相公司對於系爭動產本有占有之事實至明;至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合作契約書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七巷三九號一樓營業之事實,然亦未能證明原告即已受讓交付系爭機器,且原告自始未就其與長程照相公司有否訂立使長程照相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亦難遽認原告已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伊係本件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伊係本件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乙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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