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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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九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並為丙○○之妻舅,二人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因與其妻 吳愛 感情不睦,時有爭吵,吳愛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丙○○以為吳愛藏匿在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九一之六號(起訴書誤繕為「九一之一號」)住處,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尋人,甲○○因不堪其擾,因而與丙○○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家中竹棍毆打丙○○,致丙○○受有長六公分寬四公分、長七公分寬四公分二處胸部挫傷皮下紅瘀及長六公分寬二公分二處左前臂挫傷皮下紅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傷害診斷書乙紙附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家庭暴力罪。原審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罪証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但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然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迄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參,
十六、七年來素行尚佳;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半夜到被告家中尋找其離家出走之妻,致被告不堪其擾,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傷害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和雙方係屬妻舅關係,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刑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林輝煌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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