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第六三九號、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嗣甲○○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甲○○於保護管束期間,㈠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驗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㈡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察採驗尿液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四、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前開保護管束,採驗尿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五、嗣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O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執行中。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另,被告有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及施用毒品的前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法官審酌:自本案被告濫用藥物的個人史來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等強迫其離開毒品的手段,效用不大。對於一再濫用藥物的這種被告,法官只能無奈地再施以低度一點的刑罰,一方面還是希望被告自覺施用毒品的代價太高,決心脫離毒品,另一方面也不願意施以太重的刑罰,避免造成納稅人所設監所過度浪費,也避免被告的生命嚴重虛度。從而,法官認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是適當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