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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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第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五鄰蚊港四一號住處等,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富家天下大樓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九三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其先後多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在此一併說明。㈢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㈣法官審酌:自本案被告濫用藥物的個人史來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等強迫其離開毒品的手段,截至本案為止,效果不完全。對於一再濫用藥物的這種被告,法官也只能無奈地再施以低度一點的刑罰,一方面還是希望被告自覺施用毒品的代價太高,決心脫離毒品,另一方面也不願意施以太重的刑罰,避免造成納稅人所設監所過度浪費,也避免被告的生命嚴重虛度。考慮到本案已有強制戒治之措施,法官認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是適當的。㈤扣案之上述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㈥扣案之針筒三支,已經被告在審理期日表示拋棄,因而不宣告沒收,在此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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