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拾壹萬玖仟肆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計算(原為百分之九、七五,嗣後調降為百分之五、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共欠原告本金九百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告乙○○將該抵押物售與訴外人 許癸詩 ,除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已將該抵押物交付許癸詩使用。又許癸詩與被告乙○○曾約定,由許癸詩承擔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事實上許癸詩亦確繳納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為止之本息。依此,原告應就抵押物取償或向許癸詩求償,以免被告蒙受不利,其逕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本件債務,自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雖辯稱:被告乙○○已將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抵押物售與訴外人許癸詩,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許癸詩與被告乙○○曾約定,由許癸詩承擔本件債務,原告自應就抵押物取償或向乙○○求償,其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債務,非有理由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惟查:被告乙○○以其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後,復將該不動產讓與乙○○,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關於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原告固仍得就該抵押物聲請拍賣以資取償,但被告終究係本件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將來就抵押物取償,能否完全受償,甚至其執行是否終有效果,均不得而知,自難謂原告先對被告提起訴訟,俾以取得執行名義,於法有何不合。其次,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準此,許癸詩縱使曾與被告乙○○約定由其承擔本件債務,但該債務承擔既未經原告承認,則被告自無法以此主張免責。是被告所為抗辯均非有理由,並無足取。
二、依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