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四八號給付使用費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四八號給付使用費(該案誤為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相對人認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丙○○所有,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約為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元(丙○○之部分),則該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數額即為此數額,爰酌定以此數額為擔保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