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L000000
00、嘉監裁字第70-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
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七秒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北上二四八點一公里處及嘉義縣一六二公路一二點五公里處超速,分別為雷射照相系統照項存證,惟前開二處相差七公里,異議人絕無可能於短短三秒內通過前開二路口,是舉發應屬有誤,特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四八點一公里及嘉義縣一六二公路一二點五公里等二處,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異議人對於舉發照片拍攝之地點為上開二處,亦不爭執,顯見前開二照片,應為真實,並非虛偽。
(二)證人即當日於國道三號公路舉發異議人超速之警員 李榮泰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測照的時間十一點四十九分,這個時間是如何測得?)是我的手錶測得的時間::(問:你的手錶是否有和中原標準時間對過?)沒有::」證人即當日於嘉義線道舉發異議人之警員 蔡棟助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雷射測速照相在路邊測得的,是用我的手錶和中原標準時間測得的::是經過異議人異議我們才知道我們的時間和國八隊的時間有落差,我以電話和證人李聯絡之後,發現國八隊的時間比我們的時間快四分鐘::(問:從國道二八四點一公里下交流道到一六二線道,距離多遠::五點八公里::」顯見異議人所質疑之時間上的問題,肇因於國道八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基準時間並不相同,且所舉發之地點一為國道一為縣道,本非同一路口,綜上各情,既異議人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分別罰鍰三千元及一千九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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