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份起,擔任 賴肇基 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之會計,掌管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及會計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八十八年間,該祭祀公業成立興建祖厝基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由乙○○負責保管運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年底某日起,趁職務上管理上開財物之機會,將屬祭祀公業所有之金錢,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其個人股票投資買賣之用。嗣因該祭祀公業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辦理財產移交予新任會計 賴添連 時,經發覺帳冊上財物短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經發覺後,乙○○曾歸還三百九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民雄公所函、祭祀公業賴肇基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名冊、土地銀行定存(明細)、祭祀公業財物報告、收支報告、臨時會記錄、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交割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91)嘉外字第0九九號函所附(股票買賣)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又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者,不問其業務之適法與否,均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二九號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擔任祭祀公業會計,負責保管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屬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刑事前案記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中華電信(原電信局)退休人員之智識程度、本身為被害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與其他派下員之關係密切、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投資操作股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致祭祀公業具體財產之損失、原訂興建祖厝計畫耽擱對祭祀公業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