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經不起朋友之誘惑,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一、二天即施用一次。甲○○施用毒品後甚感後悔,自覺單靠己力無法戒除毒癮,自責甚深,為求戒毒,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前,甲○○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其於前一日即十一月一日注射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施用毒品之情,並靜候裁判。警方除扣押該注射針筒外,並採其尿液送驗,判定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又被告前有二次觀察勒戒之紀錄,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本件因被告自首犯罪,可見其連續施用毒品是一時失智所致,經裁量後認不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明,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情,為偵查員 邱裕然 即受理被告自首之警方人員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其於離開觀察勒戒處所後,因為禁不起朋友之誘惑,又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受損友牽制甚多,意志力是薄弱,但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後,深感後悔,自覺不能再如此傷害自己,並感嘆外界誘惑力甚大,單靠自己力量無法使自己恢復本來面貌,毅然決然於次日即向警方聯繫,表明自首,願意接受強制戒治之用意,以求戒除毒癮,而被告於自首當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送其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被告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被告離開戒治所,據被告所供,其於停止戒治這段時間以來,均未再沾染毒品,亦未與吸毒之損友一塊,也已找到工作,可認被告矯正毒癮之情況良好,被告戒毒之表現,堪為社會上其餘仍在施用毒品者之表率,為鼓勵被告堅持戒除毒癮之決心,法院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稱屬實,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豐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