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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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0年1月1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93年10月9日21時許飲酒完畢,已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已另行審結),竟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吳弘志 、丁○○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停等紅燈時,乘坐在上開車輛最右側之丁○○,欲下車上廁所,開門前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率爾開右側車門,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前址上開車輛右側,致甲○○煞車不及撞擊車輛右車門,復追撞至同向前方 洪碧卿 所駕駛之E3-8108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使甲○○受有頭部創傷、左耳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右腳擦傷等之傷害,使乙○○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之傷害(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因害怕酒醉駕駛遭警查獲竟逃逸現場。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新站路口查獲,並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23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8
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丙○○供述;⑵共同被告丁○○之供述;⑶證人洪碧卿、吳弘志、及告訴人甲○○、告訴人乙○○之證述;⑷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⑸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25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停等紅燈時,因丁○○想上廁所,開啟右前車門,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此時另一乘客吳弘志有叫丁○○下車去處理,並對伊說沒事,因後來燈號變綠燈,且伊停在內側車道,故伊便先將車子往前行駛,約駛離現場10
0公尺欲等丁○○上車,此時乘客吳弘志告知伊要回現場察看處理情形,過之一會,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去載他並表示交通事故部分已處理完畢,伊便將車子駛回現場停在肇事地對向車道,在丁○○將上車的同時,有警察從肇事地往伊停車處方向跑來,伊因駕車前有喝酒怕被酒測,所以見警察走過來便駕車右轉往文化路駛離,伊嗣後始知丁○○並未出面處理,故本案應是丁○○肇事逃逸,伊並未於肇事後逃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之4定有明文,此即刑法上交通肇事逃逸罪之規定,而行為人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其主觀上須有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須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始足當之,其理自不待言。又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倘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對被害人施加救護,縱令其於救護完畢後隨即駕車駛離,並未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報告,此或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參見該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但仍與刑法上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至屬灼然。
㈡、查被告所駕之前揭自小貨車於93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停等紅燈時,乘坐在上開車輛右側之丁○○,欲下車上廁所,因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率爾開啟右側車門,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前址上開車輛右側,致甲○○煞車不及撞擊車輛右車門,復追撞至同向前方洪碧卿所駕駛之E3-8108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使甲○○及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情無訛外,並經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93年度偵字第16415號偵查卷第24、28頁及94年核退偵字第195號偵查卷第18、19頁),且經目擊證人洪碧卿、吳弘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93年度偵字第16415號偵查卷第13、14、20頁,及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偵查卷第18、28頁),復經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證稱屬實(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
5號偵查卷第19、2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幀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即先駕車離開車禍現場等情,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亦經目擊證人洪碧卿、吳弘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各自證述在卷,固均堪認屬真實。
㈢、惟查,證人吳弘志於警詢時證稱:至肇事地點時,伊車因停等紅燈而停止,坐在伊右方是丁○○,伊是坐中間,丁○○因要下車上厠所,故開啟右前車門時,與甲○○所駕駛重機車發生撞擊。伊叫丁○○下車去處理此事故,伊便叫駕駛人丙○○駕駛車輛離開,不久,伊回到現場,看不到丁○○,伊留在現場,警方有問一些關於事故之情形,之後伊便離去等語(93年度偵字第16415號偵查卷第20頁),其於偵查時復結證稱:那時在等紅燈,黎突然開門,事後才知道他要上厠所,因為丙○○有酒駕,所以叫丁○○下車趕快處理,丙○○有再回來處理,但沒出面處理,丁○○他沒處理就跑掉等語(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偵查卷第18頁)。而共同被告丁○○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伊所乘坐車輛肇事前沿民權路往縣民大道路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因停等紅燈而停止,此時伊開啟右前車門時,與甲○○所駕駛重機車發生撞擊,伊便立即下車查看,之後至對面上厠所後返家(93年度偵字第16415號偵查卷第24、28頁及94年核退偵字第195號偵查卷第18、19頁)。證人吳弘志與丁○○上開所陳,核與證人洪碧卿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偵查卷第28頁),顯見二人所言應無迴護被告丙○○之情,應堪予信實。由此以觀,可知被告丙○○於肇事後,因肇事人丁○○、及友人吳弘志相繼下車去肇事現場處理,被告丙○○始駕車離開現場,此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足見被告丙○○業已委請友人吳弘志及肇事人丁○○對傷者甲○○、乙○○等人施以救護,其雖於嗣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已先駕車離開,自難認被告離開車禍現場當時,主觀上有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且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或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交通違規行為,但仍與刑法上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有間,自不得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㈣、再者,被告與在場處理事故之目擊證人吳弘志彼此相識,而因吳弘志叫丁○○下車去處理事故,並叫駕駛人丙○○駕駛車輛離開等情,此經證人吳弘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堪認屬實。按所謂之逃逸,應係指逃走隱匿無蹤之行徑,然衡以被告丙○○既與證人吳弘志相識,其之身分極易曝光,亦無從再為隱匿,被告當無藉機逃離現場以求隱匿身分之必要;況被告丙○○之所以先駕車離開現場,實因嗣燈號已變綠燈,且其係停在內側車道,若停車容易造成交通堵塞所致,並非毫無理由即離開現場,又被告丙○○嗣後駕車返回現場,見警察前來雖即駕車離開,然此乃因被告有服用酒類而駕車之情形,害怕被警察作酒精之測試,此固屬規避交通違規處罰之舉,確有不當,惟因被告先前既有委請吳弘志、丁○○對傷者施以救護,業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規避警察對之施行酒測,即逕為推論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職是之故,被告丙○○固於警方到場處理前,即先駕車離開現場,但由上述種種情形以觀,被告丙○○應無於肇事後另行起意逃逸之理由,自難遽認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即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所為之肇事逃逸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為是否確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交通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交通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