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另外二名朋友共同飲用一大瓶高梁酒,飲至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8636-GL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至安和路一段與郡安路四段之交岔路口前,其前面適有丁○○駕駛Y8-8622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停車等紅燈,甲○○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撞及後急欲逃逸而再次追撞丁○○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丁○○受有右後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又甲○○於駕車肇事後,未對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於逕行駕車逃離時,適有乙○○駕駛8J-985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發現上開車禍,因此欲左轉郡安路,甲○○駕車復撞及乙○○駕駛之8J-9856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撞及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10時
30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頂尚路口時,為警查獲,經對甲○○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曾因酒醉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23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顯然缺乏警惕之心,且其本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高出甚多,其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復於肇事後不停車處理,於駕車逃逸之際復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逃逸,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丁○○、乙○○成立民事調解,賠償丁○○、乙○○之損害,有調解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犯罪後為表示有悔改之意並到佳里綜合醫院當志工,服務時數計20小時,有服務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