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93年10月9日21時許飲酒完畢,已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竟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吳弘志 、丁○○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停等紅燈時,乘坐在上開車輛最右側之丁○○,因尿急欲下車上廁所,開門前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不能讓乘坐該車之人隨意開啟車門下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丙○○未注意此情,竟讓丁○○開啟右側車門,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上址上開車輛右側,致甲○○煞車不及撞擊4238-JT號自小貨車之右車門,復追撞同向前方 洪碧卿 所駕駛之E3-8108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使甲○○受有頭部創傷、左耳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右腳擦傷等之傷害,乙○○則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之傷害,丙○○明知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因害怕酒醉駕駛遭警查獲取締,竟駕車駛離逃逸現場。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新站路口查獲,並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2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證人甲○○、洪碧卿、吳弘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訊問前具結後所為證言,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第159-3條第3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停等紅燈時,因丁○○想上廁所,開啟右前車門,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此時另一乘客吳弘志有叫丁○○下車去處理,並對伊說沒事,因後來燈號變綠燈,且伊停在內側車道,故伊便先將車子往前行駛,約駛離現場100公尺欲等丁○○上車,此時乘客吳弘志告知伊要回現場察看處理情形,過一會兒,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去載他並表示交通事故已處理完畢,伊便將車子駛回現場停在肇事地對向車道,在丁○○將上車的同時,有警察從肇事地往伊停車處方向跑來,伊因駕車前有喝酒怕被酒測,所以見警察走過來便駕車右轉往文化路駛離,伊後來才知道丁○○並未出面處理,故本案應是丁○○肇事逃逸,伊並未於肇事後逃逸。於本院又辯稱肇事時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
三、上揭事實,業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肇事前車輛行進方向、車道、號誌、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急時有無採取閃避措施?肇事車輛撞擊位置?)肇事前,我車沿民權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最右側第一車道至肇事地時,一部自小貨車4238-JT號突然行駛至我車左側,接著該自小貨車4238-JT號於行進中忽然開啟右前車門,致我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至於撞擊點於何處,我不清楚,待我在現場恢復意識時,已不見自小貨車4238-JT號,我沒印象有與自小客E3-8108號發生碰撞」等語(93偵16415偵查卷第30、31頁)。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93年10月10日零時40分許騎車載張,行經板橋市○○路的慢車道,左側看到車門影子,車門打到我左臉」、「(被撞後肇事者有回來?)我受傷到起來都沒人來承認他是肇事者」等語(見94核退偵195號偵查卷第19頁)。其供詞已指明車禍發生後並無人承認其係肇事者並前來處理善後。而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有關車禍現場情形,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照片25張在卷可按。
(二)證人洪碧卿於警訊時證稱:「肇事前,我車沿民權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當時因前方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號誌為紅燈,所以我車停於車陣中,突然間我聽到我車左後方傳來一聲碰撞聲,我立刻下車查看,發現普重機車000-000號倒於我車左後方,另還有一部自小貨車4238-JT也在我車左後方,我知道是自小貨車4238-JT與普重機車000-000號發生擦撞,隨後自小貨車4238-JT下來一名男子,接著自小貨車4238-JT慢慢向前行駛,我站在我車左方向自小貨車4238-JT號車內的人大喊:「不能走!」並當場記下自小貨車4238-JT車號,但自小貨車4238-JT不理會,沿民權路往縣民大道右轉往土城方向逃逸」等語(93偵16415號偵查卷第13、14頁)。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我看到機車在我左後方,有一個人從小貨車右側有人下來,他就慢慢走掉,我很大聲向小貨車駕駛喊說你們不能走,不然我要記下車牌,小貨車只在我左側車道很近,他們一定聽得到,後來貨車駕駛往前開,我以為他要停在我前面,想不到他竟然跑掉了,經過5分鐘有人走過來但不是開車的人,我向他說不是叫你們不能走,我要求他叫朋友回來,但是他沒有叫他們回來,約過40分鐘,那部小貨車就開到對面,交警問我是否就是那部車子,我說是那部,交警要他們不能走,結果他們加速跑掉,交警車在文化路追到」等語(94核退偵195偵查卷第28頁)。依其證述,駕駛上述4238-JT自小貨車之被告車禍後並未下車處理,證人曾對該車大喊「不能走」,並當場記下自小貨車4238-JT車號,但該自小貨車反而加速逃逸。
(三)證人即乘坐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前座中間位置之乘客吳弘志於警訊時證稱:「我車肇事前沿民權路往縣民大道路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因停等紅燈而停止,此坐我右方之丁○○,我是坐中間,丁○○因要下車上廁所故開啟右前車門時,與甲○○所駕駛普重機車發生撞擊。我叫丁○○下車去處理此事故,我便叫駕駛人丙○○駕駛車輛離開,不久,我回到現場,看不到丁○○,我留在現場,警方有問一些關於事故,後我便離去」等語(93偵16415卷第20頁);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事發時坐哪裡?)我坐小貨車中間,馮駕駛、黎最右座。(馮有酒駕?)有。
我們一起去喝酒。(黎為何突然下車?)我們那時在等紅燈,黎突然開門,事後才知道他要上廁所。(馮知否車禍?)知道。因為他有酒駕,所以叫黎下車趕快處理,我才叫馮趕快離開。(馮有再回來處理?)有回來,但沒出面處理,黎他沒處理就跑掉」等語(見94核退偵195卷第18頁)。足見車禍後係坐於最右側之丁○○下車,而被告當時因係酒後駕車故未下車而逕行駕車離去。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所供因駕車前有喝酒怕被酒測,所以見警察走過來便駕車右轉往文化路駛離等情相符。
(四)證人即乘坐被告自小貨車前座右側位置之丁○○於警訊時供稱:「(肇事前,你乘坐車的行車方向、車道、號誌及肇事經過?請詳述之?)我車肇事前沿民權路往縣民大道路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因停等紅燈而停止,此時我因要下車上廁所故我開啟右前車門時,與甲○○所駕駛普重機車發生撞擊。我便下車至對面上廁所後返家」等語(93偵16415第24頁)。「(你於何時、何地、乘坐何車與何人、所駕何車肇事?)我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0日00時15分許,於板橋市○○路○○號前,開啟自小貨4238-JT右前車門與甲○○所駕普重機PYY-028號車【乘客乙○○】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開啟自小貨4238-JT右前車門是否為你本人無誤?)是我開啟自小貨4238-JT右前車門。(肇事後現場處理情形【立即下車查看、救護傷患及其他必要之措施】?我立即下車查看」等語(93偵16415第第27、28頁)。於偵查時供稱:「(你開車門?)是。我沒注意就開車門。(你之後就跑了?)我去小便。(有向被撞的人說?)我有說。小便完有再回來?)我都在對面,沒有回到案發處。(警詢時所言實在【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我下車之後就去小便,小便完後就沒再回去」等語(94核退偵195第18、19頁)。依證人丁○○之供述,其雖有下車,惟並未至車禍現場處理善後。
四、綜合上述證人之供詞,足以證實被告在發生車禍之後確未下車處裡而逕行開車離去,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那是單行道,要繞一圈回去,且丁○○打電話跟伊說處理好了,要伊回去接他。如果伊要肇事逃逸的話,當時就直接將車開走就好了,何必要他們下去處理。本案應是丁○○肇事逃逸,伊並未於肇事後逃逸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在丁○○將上車的同時有警察從肇事地往我停車處方向跑來,我因駕車前有喝酒怕被酒測,所以見警察走過來便駕車右轉往文化路駛離【當時乘客丁○○、吳弘志均未上車】,當我車行駛至文化路與新站路口時便被警察攔停」等語(見93偵16415偵查卷第9、10頁)。於偵查時亦供承:「當時車是我開的,發(指丁○○)坐車子右前座,發有開車門與PYY-028發生車禍,他說要小便」、「(你開車前有無喝酒?)有,是在新店海產店,是從93年10月9日晚上9點半喝到10點半,喝啤酒1瓶,我是和朋友、同事及同事的家人一起喝。(你對酒精測試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酒後駕車。(你有離開現場,也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對」等語(93偵16415偵查卷第80頁)。再參諸被告肇事逃離現場後,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新站路口查獲,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23MG/L),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93偵16415偵查卷第42頁)。從被告以上供述,亦可證當時被告係因酒後開車怕遭舉發而未下車處理並企圖逃逸。被告既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在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致人受傷之後即應下車處理傷者就醫及肇事責任糾紛,縱使係車上乘客開門不慎與人擦撞,惟既係被告所駕駛,自仍不能免除該責,從而被告辯稱因丁○○打電話跟伊說處理好了,要伊回去接他,伊才未回去現場,本案應是丁○○肇事逃逸,而非伊肇事逃逸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甚又辯稱肇事時伊並不知情云云,前後所公不一,顯係避就之詞,核不足採。
五、末查本件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車上乘客即乘坐在上開車輛最右側之丁○○,率爾開啟右側車門,致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前址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致甲○○煞車不及撞擊車輛右車門,復追撞前車,因而使甲○○受有頭部創傷、左耳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右腳擦傷等之傷害,使乙○○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因害怕酒醉駕駛遭警查獲竟逃逸現場之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