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59號
被 告 王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實
一、王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陳禹賢 」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月21日,佯以投資為由,要求 蕭雅琦 匯款,致蕭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王嘉源之上開郵局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王嘉源並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蕭雅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蕭雅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雅琦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轉帳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段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