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42號
原告 林垂孜
被告 陳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本件原告、被告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及5樓(下分別稱系爭房屋4樓、系爭房屋5樓),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因浴間管路漏水而進行維修工程,造成系爭房屋4樓損害,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固提出照片數張、齊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 張嘉勝 證稱:我在110年11月11日傍晚有到系爭房屋4樓,將維修孔拆下來有看到漏水情形,分別有漆層剝落、發霉、鐘乳石狀、油漆剝落的現象,依我專業,如果有看到潮濕現象,若是通用管道間,例如我們現在在3樓,也有可能是從7、8樓漏水下來,通用管道間只會安排在廁所旁邊,裡面有很多水管,本件如果要追查,會從樓上開始查,但不敢百分百判斷漏水是樓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證人 林景平 證稱:我有於110年8月間到系爭房屋5樓做廁所維修工程,我與被告老公有下樓去看,我肉眼觀看原告家的天花板沒有水痕,也沒有聽到漏水的聲音。原告提供的照片如本院卷第16、17頁有漏水的狀態,其他照片看起來是乾式的,只能證明有剝落,成因有很多,難以證明是漏水,而以我專業,如果看到潮濕現象,而且是防水層或排水管漏水的話,不會一直滴,是遇到有破裂的地方滴下來,所以不一定是潮濕部位的正上方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查證人與兩造均無嫌隙,其中證人張嘉勝還是原告自己聲請的證人,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攀誣其中一造之理,是其等之證詞應均屬信而有徵。證人固一致證稱系爭房屋4樓浴室天花板有潮濕、發霉之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依證人所述可知,漏水之成因所在多有,或因更高樓層漏水經由通用管道所肇致,或因橫向其他地方漏水經由防水層、排水管之傳遞而生,是尚難僅憑系爭房屋4樓有漏水之情事,遽認該漏水係垂直正上方之系爭房屋5樓導致。再查,原告復陳稱:因為被告的房子已經裝潢過了,那我就不要聲請鑑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房屋4樓之漏水結果與系爭房屋5樓裝修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