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志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內飲用保力達1瓶,明知其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慢車道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號路燈前方慢車道時,未能注意前方車輛故障而緊急煞車,為後方同向由 張碧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追撞邱志峯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而張碧蓮騎乘之機車又遭後方由 柯于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張碧蓮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膝右足挫傷之傷害(張碧蓮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柯于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邱志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于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0至28頁)附卷可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0.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血中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步態不穩、噁心偶痛、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之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後,因未能集中注意發現前方狀況緊急煞車致後方機車追撞,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已甚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單科罰金之刑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邱志峯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事實欄所載酒醉駕車之前科外,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增加道路用路人不可預料之風險,忽視他人之生命、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數值非低,又因酒力發作不能妥善駕駛而緊急剎車致後方車輛追撞而肇事,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足徵其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