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維澤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行至國際商工前,即由北往南方向起駛穿越三多二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三多二路車陣縫隙中橫越上開路段,適有 楊家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行近三多二路45巷口時,猝然見洪維澤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自車陣中竄出,煞避不及,洪維澤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遂與楊家鑫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家鑫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前臂及左小腿)、左踝後脛神經壓迫等傷害。洪維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楊家鑫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澤於警詢自承:未依規定穿越車陣是我的過失,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等語,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上開路段,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責任。
(二)再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未能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應為本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至前述鑑定結果固另認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本院經核該部分鑑定意見書乃逕自採信被告於警詢中就告訴人騎車太快之陳述為依據,惟依告訴人於
101年7月24日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行車時度約20公里,距離被告不到1公尺處發現危害狀況,嗣採取剎車因應等語,並於102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我行使的三多二路路段前面路口是紅燈,速度不快,準備停等紅燈,被告速度也不快,被告從車陣中一部休旅車前穿越而來,我的視線因而被休旅車所擋住,故被告騎乘機車衝出來時,我看到時已來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等語,告訴人是否未減速慢行,誠屬有疑,則相關之鑑定內容、結論未慮及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原即有所瑕疵。又被告既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穿越上開路段而從路中央車陣之縫隙突然駛出,衡情此一突然違規之行為,應已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然鑑定內容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一情,亦未論述,即遽指告訴人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更屬失當。準此,鑑定意見書就告訴人為本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之結論,顯有未洽,尚難採信。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騎乘輕型機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觀諸被告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