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胡明義 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 周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申請覆議後,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
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按,經觀之原告原申請之內容者,均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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