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慧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憲慧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0日),行經高雄市○○○○街○○號前,適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所管理之編號0564號公共租借腳踏車1臺(於101年12月15日15時27分至102年1月22日前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交會口租借站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棄放在該處,曾憲慧明知上開腳踏車係失竊,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經警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網咖」前,發現上開失竊腳踏車,又曾憲慧欲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對其攔檢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2年1月22日拾得而占有上開高雄捷運公司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想借用,不知道該腳踏車是失竊,當天我是要將該腳踏車騎回去返還,並沒有要侵占該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高雄捷運公司所管理之編號0654號公共租借腳踏車,係於101年12月15日15時27分至102年1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時代大道之租借站,遭不詳人士破壞鎖舌後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公共腳踏車調撥員 吳旻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腳踏車於101年12月15日15時27分有人在中山路與時代大道租借站還車後,沒有人租借就不見了,而且上鎖之鎖舌被破壞而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反頁、偵卷第22頁),復有腳踏車照片1張、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失竊地點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至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01年1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街○○號發現上開腳踏車,遭人棄置在該處,而占有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員警於102年2月6日巡邏時,在高雄市○○路○段○○○號「藍語網咖」外發現上開腳踏車,向捷運站人員詢問是否有租借紀錄,發現係失竊之車輛,後因曾憲慧欲使用該腳踏車而對其攔查,始查獲本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反頁、偵卷第15反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邱峰賢 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巡邏員警 何威徹 發現該臺腳踏車,被告在網咖內,因為前一陣子有民眾報案說捷運站被偷,所以我們巡邏有特別注意,後來我們副主管有查詢腳踏車編號,發現歸還後就沒有出借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十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高雄捷運公共腳踏車係停放在租借站,以車頭鎖舌上鎖,需使用信用卡或是易卡通刷卡後,依使用時間扣款,始得開鎖租借使用,經證人吳旻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且此為高雄市政府極力推廣之公共交通政策,多次於廣播、媒體上宣導,故若公共腳踏車遭棄置,應可知係受他人以非法竊取之方式,使之脫離高雄捷運公司持有。又本案被查獲之腳踏車外觀漆成綠色,後輪上有一包覆之擋泥板,並設有編號,核與高雄捷運出租腳踏車之外觀均同,此有上開查獲照片及失竊地點照片足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這臺腳踏車是捷運公共腳踏車,我是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現這臺腳踏車,停放一陣子都沒有人移動,因為要上班急用,我也沒有錢付租賃費用,所以牽走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反頁,偵卷第14反、15反頁),足徵被告明知上開腳踏車為高雄捷運公共腳踏車,本應以租賃方式使用,因遭他人以非法之方式竊得棄置,無庸付款,故進而取得後占為己用,殆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腳踏車係失竊,係出於「借用」之意思,已難採信。
2、又查,被告自102年1月22日即拾獲該腳踏車,至為警查獲之時即102年2月6日,已占用達16日之久,顯見被告非出於短暫使用,而有長期據為己用之意思。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機車沒有錢加油,所以才使用該腳踏車,我102年2月5日發薪就可以不用腳踏車了云云(見偵卷第15頁),惟被告於101年2月6日仍繼續以該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騎乘至網咖,而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已如前述,足見倘非員警即時查獲,顯無將該腳踏車歸還之可能, 益徵 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以繼續長期使用,作為代步工具之意圖,至明。故被告所辯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意思,於歸還時經警查獲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所持有之上開腳踏車,係於101年12月15日15時27分至102年1月2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時代大道之租借站,遭不詳人士所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財物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及方便,不以正當之方式租借公共腳踏車使用,而於發現遭人竊取之公共腳踏車,竟即侵占以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此影響民眾能合法利用公共設施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以被告並無前科,又該公共腳踏車業經高雄捷運公司領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係專科畢業,現從事業務人員,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