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均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沛均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北大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寶珠 沿北大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被告余沛均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陳寶珠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寶珠,告訴人陳寶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傷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罹有兩側聽力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余沛均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重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寶珠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