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原告 陳啟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373-DA
E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2段1巷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依全程錄影畫面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6月27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舉發路段之前後約一公里處,並未無如同台21省道處設有「前方常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告標語,且警方攔檢位置並無放置任何臨檢之物體或警車等明顯之標物。又原告並非酗酒之徒,本件只是闖紅燈違規,非屬酒駕違法事件,故原告無須逃逸。此外,原告曾被幾個不良少年,以類似之方式攔停,故此後若非明顯為警方臨檢,絕不停車,而當天警方攔檢原告時並未考量原告反應時間,當時原告也嚇一跳,第一反應就是緊急煞車,然後看到一人拿V8攝影機,一人空手要攔原告,原告當時想警方攔車沒必要如此,是否如同上次不良少年情形一樣,為自身安全著想,故不予理會。況且那天闖紅燈時直視前方並無看見二位員警在做臨檢,原告對闖紅燈被罰無異議,但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有異議,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起訴狀內容中可知原告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坦承不諱。原告辯稱該路段之前後約1公里處並無「前方常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警語」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規定取締「超速」違規時始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未及於「闖紅燈」違規之舉發,故原告所辯,係屬對法令之誤解,不足為採;另原告辯稱當天闖紅燈並未看見2位員警在做臨檢,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提及「當天警方攔我時並未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當時我也嚇一跳…第一反應就是緊急煞車,然後就看到一人拿V8攝影機,一人空手要攔我」,顯見原告之說辭反覆矛盾,應屬強辯之詞。再依員警職務報告中略以:「警員葉子綱,於○○區○○路○段○巷口前約100公尺處執行交通稽查,於17時20分原告闖越該路段紅燈號誌,職於原告違規時全程錄影,並輔以手勢並站出於道路邊線旁指示停車受檢…職在指示原告停車時已足夠原告剎車並停車受檢,原告看到警方指示後僅些微剎車並以後照鏡查看警方後隨即加速離去云云」,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6月27日裁處原告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27駕駛373-DAE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1巷口處,因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被員警現場目堵而攔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屬實。雖原告具狀自承有闖紅燈之情,惟否認有逃逸之事實,並辯稱誤認不良少年攔停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路況良好,視線清晰,並無辨視警察之困難。且警察之取締行為並非突然衝入車道,而是在距原告有相當距離前,即已入車道上攔停,有充足之時間令原告反應。且原告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亦未有因受到驚嚇而偏離車道或閃躲之駕駛行為(見卷內30頁),是原告前詞所辯,與勘驗結果不符,本院礙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警察攔檢未設警告標示一節,查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之職權可區分為「交通檢查」及「利用科技工具的交通監控」,其中「交通檢查」又可分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實施之「交通臨檢」,以及發現行為人違反處罰條規定時所為之「交通稽查」,於「利用科技工具的交通監控」之情形,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確有規定於取締「超速」違規時,須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明顯標示;惟在「交通稽查」之情形,警察於發現駕駛人有違反交通義務時,並不以設有警告標示作為警察攔查違規行為人之前提,蓋因現實上無法在所有路段均設置警告標示,而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亦非僅於特定路段發生,警察於發現違規駕駛行為時,為有效抑止危險駕駛行為或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必要及時攔查違規駕駛人,若強使警察於攔查違規駕駛人時,均須以設有警告標示作為攔查之前提,則因交通違規行為往往瞬息發生,在無警告標示之路段,警察勢必因而無法及時攔查,將造成多數違規行為均難以舉發,以及無法即時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如此無異容忍駕駛人在未設警告標示之路段,得恣意違規而不致遭受裁罰,則交通法規將形同具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員警於發現原告闖越紅燈時,自得實施「交通稽查」予以攔查原告,不以現場設有警告標示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自乏依據,尚難足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