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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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琳
涂錫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江琳告訴被告涂錫螺傷害案件,暨告訴人即被告涂錫螺告訴被告江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江琳及告訴人即被告涂錫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見竹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