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王福松 訴訟代理人 洪美麗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祖培,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29頁~第1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上訴人依約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即應按年息19.7%計息(下稱系爭MASTER信用卡)。上訴人復於93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嗣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中有22萬4000元無力償還,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30日同意以「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延展,約定上開22萬4000元按年息14.8%計算利息,分60期攤還本息,上訴人若未依約繳納時,則按19.7%計息(下稱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另上訴人又於9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以代付上訴人於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下稱系爭代償卡)。嗣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申請債務協商,卻毀諾未依協商條件繳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之利率條件。然上訴人系爭MASTER信用卡款、簡易通信貸款截至101年7月9日止,累計尚欠本金9288元、利息519元及本金5萬9426元、利息3318元未償還,是上開上訴人積欠之系爭MASTER及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合計為7萬2551元,其中本金6萬8714元並應自101年7月10日按年息19.7%計息。而上訴人系爭代償卡款項迄至101年
7月9日止尚欠本金4萬1069元及利息2293元未償還,本金部分依約應自101年7月10日起按年息14.88%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551元,及其中6萬8714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362元,及其中4萬1069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報給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38萬4712元,伊迄今已繳納40萬8146元,超過上開債權金額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權再向伊請求清償。況債務協商協議書均無伊的蓋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系爭MASTER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卡積欠之款項,雖經債務協商機制,惟仍因上訴人毀諾而未清償完畢,依債務協商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除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審乃於扣除上訴人經由協商機制清償之金額後,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551元,及其中6萬8714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362元,及其中4萬
1069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起訴依據之文件均未有銀行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印文,屬無效之文件。此外,最大債權銀行藉欲調降債務金額之名使上訴人重新簽署協議書,卻行灌水債務之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不存在,猶在聯徵中心為不實註記,違反債務協商機制,又誣指上訴人毀諾,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及信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申辦系爭MASTER信用卡、代償卡
暨辦理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嗣因無力清償債務,乃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
13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報予最大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38萬47
12元,係加計協商利息9.88%,故上訴人累計至101年1月共繳納40萬8146元,已超過上開債權金額而清償完畢等語。
惟查,依本件上訴人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之還款計畫,係由上訴人按月繳納一定之金額,最大債權銀行再依各債權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佔總債權之比例,撥款予各債權銀行,由各銀行按協商利率年息9.88%計算利息並抵充後,所餘款項再抵充本金。其中,各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僅計算至立協議書日或立協議書當期止,未包括之後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此均據協議書條款書立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第89頁)。本件被上訴人亦據此,於每月收受最大債權銀行之撥款後,先以其前陳報之債權金額乘計利率9.88%再除以12(換算為月息)後,將該金額抵充當月利息,剩餘撥款則抵充本金,有協商繳款明細附卷(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此亦為上訴人如依3次協商之還款條件清償,被上訴人總計可獲償之金額為52萬6640元、41萬4729元、37萬5231元,均逾陳報債權金額38萬4712元、32萬2653元、28萬9600元之原因。足見協議書記載之9.88%利率,係指各債權銀行得於上訴人履行還款計畫期間,依陳報之債權金額乘計上開利率後收取之利息甚明,由此,各債權銀行原陳報之債權金額當尚未含依9.88%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上訴人因債務協商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三度簽立協議書,其對於上開內容自不得諉稱不知或逕為相異之主張。又上訴人均有於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並用印,其主張協議書均未經其蓋章而無效云云,亦明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據上,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1次簽立協議書時陳報之債權金額38萬4712元,尚未加計上訴人履行還款計畫期間之利息,是上訴人以其累計至101年1月已繳納40萬8146元,還款數額超過上開債權金額為由,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雖三度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被
上訴人因而三度結算並陳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2次簽署還款協議時陳報之債權金額,係以38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依第1次協議內容繳款抵充之本金,剩餘協商本金32萬2662元僅以32萬2653元計;第3次陳報之債權金額,亦係以上開32萬2653元扣除上訴人依第2次協議內容繳款抵充之本金,剩餘協商本金29萬8900元僅以29萬8600元計而提出,有協商繳款明細附卷,由此帳目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藉重新簽署協議書以虛增債權之情形。又上訴人自承其因債務協商累計至101年1月共繳納40萬8146元,惟依上開已繳金額計算,僅足攤還至第3次還款協議之第39期,然據上訴人簽署之第3次債務協商協議書記載,該次還款共分57期繳納,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其確實未完全履行還款協議即行毀諾,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因系爭MASTER信用卡、代償卡暨系爭簡易通信貸款累計之欠款,扣除其因履行還款計畫期間繳付之本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暨按原契約約定之利率19.8%、14.7%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上訴人於履行還款計畫期間已繳付之本金,請求上訴人給付㈠7萬2551元,及其中6萬8714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4萬3362元,及其中4萬1069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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