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陳韋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
被   告  范樑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高鳳英 律師
       林立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12044號),是系爭本票已由
被告持之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因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間被指控涉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8465號,下稱系爭刑
案)遭檢察官調查,因憂慮調查期間遭不合理對待,乃拜託
被告輾轉以監察院內有力人士「 王雪娥 」關切為被告所涉系
爭刑案;事後被告以詐欺、脅迫等各方式要求原告給付王雪
娥為原告所涉系爭刑案進行瞭解及反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萬(即俗稱之活動費,下稱系爭活動費),並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且告知佯以支付購買 奇楠 沉香貨
款以規避各方調查。因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
良俗者無效,是原告就系爭活動費要無給付義務,為保權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以詐欺、脅迫或派人於店外看管監視原告
等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實乃兩
造長期從事奇楠沉香貨物買賣,有資金往來,經兩造於100
年12月10日共同會算,原告尚欠被告貨款1,500萬元尚未付
清,嗣經協商,原告允諾分期還款且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絕非用以擔保系爭活動費之支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應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
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必行為人
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畏怖致陷於不能不從之
狀態,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
壓迫發生畏怖之故意,且該脅迫係以不法危害為限,始足當
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脅迫而為者,應
就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被要求支付
系爭活動費,嗣於被告詐欺、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
擔保,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
解,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上開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101年9月20日及103年5月17日,兩造間
之通話錄音光碟與電話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84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被告於101年9
月20日打給原告之電話內容譯文略為:〔原告承認要向訴外
老莊 (姓名不詳)借款〕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曾向老莊說還
有董事長怎麼樣後,原告答覆:是莊先生有問你先前是請誰
幫忙處理事情(究竟處理何事由錄音內容譯文無法得之),
伊說拜託 小范 ,小范是拜託他董事長(即原告所稱監察院內
之王雪娥女士)處理等,及因被告輾轉由訴外人 林淳森 得知
該消息,認原告自找麻煩、洩漏消息,對第三人講述不該講
的事,故打電話質問原告,要原告自行善後…;又103年5
月17日之電話內容譯文略為:兩造間有債務紛爭,論及如何
計息與還款事宜等,因上開談話內容兩造刻意隱蔽雙方討論
指射之內容,而多以代號或暗語表示,更未提及系爭本票簽
發情形,則其用意為何縱屬可疑,但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
佐證下,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是用以
擔保系爭活動費之支付為可採。況簽發本票之法律關係可能
多種或併存,被告既已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送貨單(答辯狀被
證一)為證,原告就有於該送貨單上簽名亦不爭執(詳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於經驗法則,亦難排除兩造
間有買賣或相類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所營店面大小則與所
做生意之營業額無必然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或脅迫之具體事證,所述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4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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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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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12.10│未記載│1,500萬元│CH73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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