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217、218號
原 告 吳芬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黃梓涵
陳股長(分機2012)
高季輝
何小姐
郭小姐
張小姐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被 告 蔣麟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
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芬芬與其母即訴外人 吳楊蜜枝 於
民國於95年8月7日委由代理人 沈有軒 ,向被告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
8月9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未檢附登記義務人即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
,登記有疏失而有錯誤登記之情形,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核准塗銷,並於97年6月26日辦理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
。然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先命原告吳芬芬補正逕予塗銷,
顯然違法,致使原告吳芬芬受有損害;又原告之損害在新臺
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8條、
第184條至第186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其承辦人塗銷、撤銷、或補正系爭房地
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此回復原狀部分業經
撤回),另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此部分已撤回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承辦人黃梓涵等人明知原告
吳芬芬已在103年4月10日、同年4月24日、5月7日申請
書說明詳盡,又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69號判決書
明指「與吳芬芬與家族間私權無涉」,竟故意在公文上登載
不實,而將支票寄給自稱繼承人代表即訴外人 吳思賢 代收,
致生損害於吳芬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南分處並其承辦人,應返還原告吳芬芬所繳稅款362萬4,
093元(即贈與稅2,425,011元與土地增值稅1,199,082元
)予原告吳芬芬。又吳芬芬已將損害賠償之部分金額債權讓
與原告謝諒獲,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95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於103年9月1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調解及訴訟,經該法院於104年1
月12日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26日北院 木民青 103訴
更一35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文戳及民事⑴聲請調解及
起訴狀,並判決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原告
係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向本
院復提起本件之訴。本院所受理之二件訴訟書狀內容完全相
同;而本院與台北地方法院之書狀,其中聲請人即原告與相
對人即被告均為25人,雖然本件當事人欄中何小姐、郭小姐
、張小姐三人雖為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狀上所無,但是原告
於本院書狀上之相對人編號第14-25人有註明(上揭3機關
之承辦及共謀者,將補提),此與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狀當
事人欄相對人編號11-25亦有註明(上揭3機關之承辦及共
謀者補提),並均可得特定,足證其當事人相同;另就訴之
聲明而言,除原告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同外(即本件係前
訴訟之部分請求,而且是低於10萬元之小額訴訟),兩件訴
訟標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亦均相同。核其就
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
駁回其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書狀訴之聲明一、請
求相對人給付99,999元整及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註1載明倘塗銷及回復原狀
勝訴確定終局,則362萬4093元作為此間之損害賠償之「部
分」請求,註2載明本件為部分請求,有該書狀在卷可稽,
亦為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被告給付99,9
99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其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9
99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依上開規定,原
告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