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劉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
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循環方式計息
。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未繳付,其中七萬一千九
百九十九元為消費款,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三百
元為逾期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