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被 告 盧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貳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6日日向訴外人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此有契約書可稽。惟被告自
90年4月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依雙方
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0年9月7日,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33萬7,49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0萬2,505元及
利息部分為3萬4,99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電腦帳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
附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