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林柏正
被   告  吳進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拾 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568-VF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7月31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67,393元(其中零件費用23,340元、烤漆
38,223元、工資5,830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3,34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實際支出烤漆38,223元、工資5,830元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6,387元
(計算式:2,334元+38,223元+5,830元=46,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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