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銘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惟目前還款能力不足,請
求停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目前還款能力不足
,請求停息云云,惟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觀諸信用
卡約定條款全文,並無關於停息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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