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DB00000
00、四六-DB0000000號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復興路口;斯時伊於三重住處,並未出門,且該機車也沒有借予他人騎乘;況該處昏暗,且闖紅燈者車速一定很快,員警可能記錯車牌,故員警製單舉發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因而,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以及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及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臺北方向,途經該路與復興路口時,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其於萬壽路三段往臺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交岔路口,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隨即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 徐浩丰 發現,經員警徐浩丰吹哨子並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騎乘該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製單舉發之員警徐浩丰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0九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 曾威善 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相符,並有證人徐浩丰繪製之現場圖乙紙及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二份(詳見本院卷第六及二十七頁)在卷可稽;復參酌異議人自承: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份至四月份,在桃園市○○路汽車材料行從事送貨,伊每天從三重住處騎乘機車至桃園上班,車程約一小時,且上、下班之路程會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復興路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甚明,顯見異議人確實有騎乘該機車途經該處之必要;又衡諸證人徐浩丰及曾威善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證人徐浩丰亦證述:該車牌尾數是三個七,很容易辨識,且該機車從我身邊經過,距離約五十公尺,所以看得到車牌,且我回到路邊時跟 曾善威 核對車牌號碼後,將車牌寫在盤查表上;而該路口有路燈,且蠻亮的,我們站立位置是在住宅區,屬於透天相連的住宅,且當時晚上八時三十分,住宅內的燈都還亮著,且該住宅一樓是店面,都還在營業等語(詳見上開卷第二十二頁)明確,核與證人曾威善證稱:依我的習慣看到車牌號碼後馬上寫在罰單背面,載明時間、地點及違規事項、車號,我再跟徐浩丰核對車號無誤等語(詳見上開卷第二十三頁)相合,是於上開路口光線明亮,且該機車從證人徐浩丰身旁經過,證人徐浩丰及曾威善依其取締違規車輛之經驗,應無誤認或記錯車號之虞,故異議人空言指摘員警徐浩丰及曾威善記錯車號云云,顯不足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㈡、至異議人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六點下班後直接回家;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當時二月份也是用這支手機,當天伊整晚都待在家裡或是三重云云(詳見前揭本院卷第十九、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然觀諸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起至八時十五分止,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記載,該手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樓頂或屋凸、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室內、桃園縣○○鄉○○村○○路○○○號四樓樓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室一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陽台之基地台)、桃園縣桃園市龜○○○區○○路○○號四樓(善存科技)等處,此有大眾電信資料查詢有關使用人資料及電話通聯記錄乙份(詳見上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附卷可證,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仍在桃園縣等處活動,況異議人自承該機車由伊使用,並未借予他人等語,則異議人辯稱:伊於上開時間,並未騎乘該機車經過上開違規地點,伊係在三重或是三重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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