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等單位允准,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工資,僱用知情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十六時許起,由被告甲○○駕駛日製KOMATUS5型挖土機一部,在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楒仔腳一號往前約一二○公尺處即○○○鄉○○○段內楒仔腳小段第一之八號地號,屬於 陳水柳 等人所共有○○○區○○○路旁山坡地之土、石、林樹,並回填一條小產業路旁之凹洞溪,破壞原有之山坡、樹林、溪流,面積經丈量達長寬各十五.六公尺、深度十二.七公尺,高度五公尺之廣,嗣於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修補道路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因象神颱風來襲,把登山道吹壞,造成一凹洞,登山步道無法行走,且山崩以後把水管埋住,附近住戶沒有水可以用,伊有打電話找鄉長,鄉長說沒有經費,叫伊整理於是伊請甲○○將凹洞填平,以便通行,伊只是為了搶救災害做善事而已;被告甲○○辯稱:是被告乙○○僱用伊,伊是要將泥土填至山坡下與路面平,伊只是把那邊填平及修一點邊坡,乙○○有告訴伊說回填凹洞是要讓人員好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王海高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是颱風過後,查獲當時右方平地
上,原有土方坍塌,土方坍塌是颱風過後土石鬆軟所造成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再證人丙○○即案發時石碇鄉鄉長於本院證稱:象神颱風來時,伊○○○鄉鄉○○○○路是保甲路,土石鬆下來約有四米左右,那時公所大搶修(指全鄉),那裡是小地方,公所沒辦法去搶修,乙○○打電話給伊,說那裡有三、四戶無法通過,而且水管被壓住,沒有水用,伊叫他自己去叫挖土機挖一挖,公所事後再整建,事後公所去看,認為沒有被他們破壞,所以也沒有整建(詳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㈡被告二人所施作之地點,係坐落台北縣○○鄉○○○段內楒仔腳八-四地號旁未
登記土地(石碇鄉烏塗村楒仔腳一號往前一二○公尺處),施作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再系爭土地經被告施作後,平地上有雜草,開挖地亦有植生現象而無裸露面,施工地點可看出由大石頭堆砌起來,堆疊後可通行,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現象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現場堪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及現場照片九張(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四頁)可據。
㈢綜上:依證人王海高、丙○○右揭證詞,可見被告乙○○所辯右揭地點確因颱風
過境造成土方崩塌致登山步道無法行走,且崩塌之土方壓住水管致使附近居民無水可用等情,堪信為真。並參以當時右開施工區域左側係屬地勢低漥之溪谷,且連接山坡地之步道亦緊鄰在旁,是堪認被告二人施作行為,應係基於修復登山步道俾便他人通行,而非僅供己使用,是被告二人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再依證人丙○○右揭證詞,足見被告乙○○在僱請被告甲○○開挖前有先打○○○鄉○○○道報告右揭地點因颱風過境造成災損乙情,惟因鄉公所無法派員修復,被告乙○○才自行僱請被告甲○○進行開挖回填凹洞及修建步道等行為,被告等雖未擬定水土保持計劃,即在上開土地開挖及修建步道等行為,惟參諸原審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等之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被告等之行為自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又觀上開施工區域左側係屬地勢低漥之溪谷,而崩坍之山壁暨伴隨塌陷之土石極為鬆軟,加以步道毀損之情形下,若未及時加以修補,極易造成山壁繼續崩坍及土石流失至溪谷之狀態,是系爭土地於案發時確有加以處理及維護之必要及急迫性,被告二人所為無害及坡地之防護,甚或有益之上述行為,自目的及手段而言,應認其具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仍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亦屬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開挖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楒仔腳一號往前約一二0公尺處,即○○○鄉○○○段內楒仔腳小段第一之八號地號之土、石、林樹,破壞原有之山地、樹林、溪流,面積經丈量達長寬各十五.六公尺,深度十二.七公尺,高度達五公尺之廣,其毀損水土保持之面積不可謂不廣大,造成之影響亦甚深遠。原審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惟距案發時間即九十年二月四日,已達一年餘,地相已有所變化,自難以嗣後所見而認定案發時之現場情形。又被告所辯與其在該開挖地附近或道路後面有無私有地或其利用土地有關,且與該處係供眾人通行或大都僅由被告等人利用通行有關,原審無何實據,遽認被告無何違法行為,自有未洽云云。
四、按如右所述,被告係基於修復登山步道俾便他人通行,而非僅供己使用。再被告開挖回填凹洞及修建步道之初,乍見或許會認為可能致生水土流失,但實際上並未致生水土流失,自難單憑臆測遽認被告之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