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金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27214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金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瓦斯BB槍(含彈匣)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BB槍(含彈匣,下稱系爭瓦斯槍)1把,且持系爭瓦斯槍射擊小鳥,波及致被害人即證人 蔡曜鴻 右小腿中彈而疼痛,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系爭瓦斯槍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系爭瓦斯槍外觀及試射結果照片1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前述行為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前引證據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照片,系爭瓦斯槍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持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系爭瓦斯槍而使用,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甚誤傷及他人,亦未能提出有何攜帶系爭瓦斯槍之正當理由,堪認其攜帶該系爭瓦斯槍,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系爭瓦斯槍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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