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80號

原告兆迪聯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常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

被告鼎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賢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2,26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耀庭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耀常,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9頁至24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訂作之「台灣鳥訊網軟體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寄送「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予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3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157,500元予原告。原告隨即開始製作系爭開發案,並於110年4月21日提供示範影片、4月23日發起線上會議示範操作、4月27日與被告線上會議討論修改項目,後續原告亦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討論及提供電腦或手機版本以供被告測試,終於110年5月間完成開發製作。詎料被告於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提出系爭合約書所無之條款及要求原告製作原合約所無之項目,更籍詞拒絕給付第2期(21萬元)、第3期(157,500元)款項及不進行驗收。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通知被告進行驗收,然被告不予理會。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無理由超過15日未回應,視為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負責人陳修賢為資深鳥友,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參考大陸「鳥網」網頁規劃後,向被告提出「前台規劃簡報」,並提供「第一階段需求規劃書」報價近65萬元,原告簡報展示及規格書中所示範之鳥網功能至少包括:鳥友可以即時上傳分享鳥照、點擊鳥照時照片可以放大、可以搜尋、要有按讚功能、可即時分享鳥照拍攝之位置以圖片判斷GPS資料或手機定位或自行輸入等功能。由於原告報價過高,且有些規格功能,例如論壇設計及商城建立並非被告所需要,故雙方至遲於109年11月17日已將論壇及商城延後開發,並以50萬元為第一期開發。然兩造就網站之規格、功能尚在磋商階段,尚未有合致。磋商過程,規格並無共識,原告即自行刪除整個軟體最重要的核心功能,而於109年12月7日提供「台灣鳥訊網平台開發合約書」(含規格書)文稿,然斯時因被告負責人因病住院,兩造並未進一步釐清確認施作項目及功能,更無約定110年3月完工之期程。原告自行開始進行工作,就其所為工作,被告無支付報酬之義務。但因雙方尚在商議契約階段,本於議約中的善意,被告不忍原告先支出之開發成本,暫時預先支付相當於商議中合約之第一期款予原告,惟兩造始終未就系爭開發案之合約達成合意。後來被告於110年4月接獲原告所稱之測試通知,該測試版呈現之結果,與原告簡報及雙方曾商談之功能相距甚遠,可說根本不能用。包括①即時分享鳥照拍攝之位置以圖片判斷GPS資料或手機定位、②分享鳥圖成果評論按讚、欣賞鳥細節、③點擊鳥照時照片可以放大、④可以設定條件搜尋鳥圖、拍攝者及地點、⑤經驗交流對談通知等功能欠缺。另外,還發現測試者無法登入被強迫跳離、上傳圖片和文章未按日期次序排列在首頁以致搜尋不到、不能只上傳鳥照必須同時發佈鳥訊等與需求不符合之測試結果。被告乃於110年5月要求確認系爭開發案軟體需要的規格、功能及使用邏輯,並提出檢討清單(前開測試版與需求不符之清單),以及提出系爭合約書修改版本予原告,然原告竟悍拒依被告之功能需求及合約條件簽訂合約,亦悍拒完成系爭開發案。是以兩造僅商談系爭開發案,但兩造就規格需求未能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實無足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寄送系爭合約書予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3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給付第1期款項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111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0頁至23頁、第40頁),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成立承攬契約。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前台規劃簡報」,並提供「第一階段需求規劃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165頁),可知原告就建立鳥訊平台網,包括鳥訊新增、論壇設計及商城建立等向被告為要約,斯時經被告以價格等因素拒絕承諾,後來原告再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系爭合約書,及於同年12月7日提供「台灣鳥訊網平台開發合約書」(含規格書)文稿予被告,就系爭開發案再為要約,後來被告於110年3月3日給付157,500元予原告,該數額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期款項數額相符,原告隨即開始依系爭合約書製作系爭開發案,並於110年4月21日提供示範影片、4月23日發起線上會議示範操作、4月27日與被告線上會議討論修改項目,應認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系爭開發案對原告為承諾,則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已成立承攬契約。

  3.被告辯稱雙方尚在商議契約階段,本於議約中的善意,被告不忍原告先支出之開發成本,暫時預先支付相當於商議中合約之第1期款予原告,惟兩造始終未就系爭開發案之合約達成合意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一定工作內容之完成、給付報酬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查,原告係就建置可提供鳥友攝影平台為目的之台灣鳥訊網,向被告提出要約,被告雖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但依系爭合約書給付第1期款項,應認係為對被告上開以系爭合約書為契約內容之要約所為承諾,則兩造就成立鳥訊網平台此一工作,已達意思表示一致,雖然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提供示範影片、4月23日發起線上會議示範操作、4月27日與被告線上會議後,被告仍於5月4日向原告提出修改紀錄,兩造就系爭開發案仍有討論修改項目等過程來看,可認兩造就網站平台的規格功能需求等細節部分尚有不同意見,然此部分規格功能之不同意見,或該功能之有無,並不礙於網站平台之建置,屬非必要之點,仍應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尚不能以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尚有爭議,即認兩造間自始未成立承攬契約。況再依被告負責人陳修賢(LINE名稱JOB)於110年11月29日與原告之對話中稱「請貴司立刻退我們訂金」,同年12月17日稱「我司已很明確表示要跟貴司解除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既有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之真意應係與原告間已有成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報酬,有無理由?

  1.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已成立承攬契約,又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是以系爭合約書所載條款並不當然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條款。本院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合約書第3條有關付款條件部分,被告已依該條約定給付第1期款,應認兩造間之付款條件應依第3條約定。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就第2期款項應在被告完成九成工作項目時,給付40%款項,即21萬元,就第3期款項應在系統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給付剩餘30%款項,即157,500元。亦即第2期款項之清償期為「被告完成九成工作項目」,第3期款項之清償期為「系統驗收完成後1個月」。

  2.經查,參考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需求規格書「參、預計時程」,第2期款係在網頁套版之後、APP製作及內部測試之前給付,故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第2期款項之清償期「被告完成九成工作項目」,經審酌後,應是指被告完成網頁套版後,開始製作APP之前。本件原告已提出測試版本供被告測試,應認第2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21萬元應有理由。

  3.又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已全部完成,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通知被告進行驗收,然被告不予理會。依系爭合約書5條第4項約定,被告無理由超過15日未回應,視為已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第3期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開發案成果包括①即時分享鳥照拍攝之位置以圖片判斷GPS資料或手機定位、②分享鳥圖成果評論按讚、欣賞鳥細節、③點擊鳥照時照片可以放大、④可以設定條件搜尋鳥圖、拍攝者及地點、⑤經驗交流對談通知等功能均有不足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4日鳥網試用第一次會議討論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70頁)。經查,觀之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需求規格書,依其模組列表之「前台頁面」欄及「APP」欄所載(見中院卷第32頁至36頁),系爭開發案之應有之功能項目為從圖片判斷GPS資料或手機定位或自行輸入,但並無在GPS欄位後方增加地圖ICON,點選後開啟地圖並標示定位功能。按讚及留言功能均係對「鳥訊」而非「每一張鳥照片」。無相關鳥照片放大功能。無設定條件搜尋鳥圖、拍攝者及地點之功能等。可認原告於同年月13日對於被告提出之修正內容提出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72頁),針對①回覆稱合約規格書中並無開啟地圖並標示定位功能,針對②目前僅可在貼文底下按讚及回覆,針對③回覆稱目前無放大功能,針對④回覆稱合約規格書中並無搜索功能,針對⑤回覆稱目前網站架構必須要客戶端自行刷新頁面才會更新資訊等語,意旨為原告所提出之版本均係按照系爭合約書預算及合約規格所完成,尚屬有據。然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是以兩造間承攬契約就系爭開發案之規格功能之約定,並不當然以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一內容為準。原告既主張系爭開發案之規格功能應以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一內容為準,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自不能逕認原告就系爭開發案所提出之成果已達完工階段。另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之成果尚有測試者無法登入被強迫跳離、上傳圖片和文章未按日期次序排列在首頁以致搜尋不到、不能只上傳鳥照必須同時發佈鳥訊等與需求不符合之測試結果等語。查,依兩造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負責人陳耀庭於7月13日稱「我們會針對bug的部分進行修改,直到bug改完你們驗收。現在還有一個問題是,合約你們一直沒有簽回,第2期款也還沒有付,所以我們暫時沒有投入人力來改bug」,可認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開發案測試版本,尚有bug尚未進行修改,而原告已拒絕再投入人力修改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提出之系爭開發案測試版本既不能逕認係已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完成之版本,且尚有bug未修改,自不能認已全部完成,亦不能認驗收完成,原告主張第3期款項之清償期「系統驗收完成後1個月」已屆至,其得向被告請求第3期款項157,500元,難認可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第2期款項清償日為完成九成工作項目時,既已屆至,且原告曾於110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函後15日內給付,而被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6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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