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6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黃仁來

賴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伊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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