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94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復於93年6月11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