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原告 邱建良
被告 江有添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許至原告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店內消費,見店內1包沉香便向原告詢問價錢,經原告告以「那很貴的,1錢算萬的」等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原告外出,將店囑咐剛到店之友人 林悅銘 看顧,趁林悅銘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包沉香;嗣原告於同日17時返回店內後遍尋不著,依被告留下之名片通知其返還,被告始返回店內返還該包沉香,並以拿去做公關等語塘塞,經原告發現沉香只剩半包,質問其拿走沉香沒有告知等語,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店內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恐嚇原告稱:要找兄弟來砸店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原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沉香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半包沉香損害新臺幣(下同)22萬元,就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部分,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沉香半包價值22萬元,又兩造係因財物糾紛,始生此風波,且僅訴外人林悅銘知悉被告所辱罵對象為原告,他人均不知悉,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巨大,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允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21-26頁),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刑、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從一重處斷)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35-41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就前開諸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半包沉香侵害原告財產權,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部分侵害原告名譽及人身安全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遭竊沉香價值22萬元,為被告否認。證人 邱致維 證稱:伊於108年年底賣沉香給原告,300多公克,最後議價是30萬元,當時買賣沒有單據,偵卷相片看起來沉香只剩下3分之2,至少有3分之1不見等語(見卷第103頁)。證人邱致維出售沉香確實重量不明,扣除被告返還剩下半包沉香,被告實際竊取沉香重量不明,無從依證人 邱致維證 述確認原告受損金額。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遭竊取1整包沉香,被告還給伊時只剩半包,價值約5萬元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81頁),堪認原告遭被告竊取半包沉香價值5萬元,原告請求原告被告賠償半包沉香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其 為國中畢業,從事古董商工作,月入20萬等語(見卷第97頁),被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受僱擔任車床技工,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見卷第54頁),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依序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5萬元+5000元+1萬5000元=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