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7號
聲請人 王靜萍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法扶)
相對人 李芷寧 即賓士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鳳補字第5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橋頭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V-009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參。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