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資經營鴻光工程行,因被倒債無力支付各項工料與薪資,而向各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週轉,以卡養卡,卡債因循環而逐月累積,目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3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081元、200,000元、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4,964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9元、180,0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698元、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8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485元、13,245元、210,
000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665元、63,372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80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49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8,390元、95,9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11元、84,000元、15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68元、10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00元、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合計2,704,817元(聲請狀誤算為2,641,445元),並積欠91年至94年度燃料稅與牌照稅及罰單約1萬元左右,而聲請人現有之財產僅有353,000元之應收工程款及汽車1部,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申報其銀行總負債為2,704,817元,另有金額不詳之91年至94年度燃料稅與牌照稅稅捐債務及交通罰鍰債務,而其名下僅有限於漁民使用之五十鈴廠牌、86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殘值不高,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及本院依職權所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陳報其有4筆應收工程款債權共353,000元云云,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足佐,縱或屬實,依聲請人所陳,上開工程之時間分別為83年至89年間,距今時日已久,該等應收工程款得否全額收取、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瑕疵扣款問題等,恐需透過訴訟程序始得確定。是聲請人之財產數目過少,破產財團無法構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