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李仁傑 (另已判決確定)因均無職業維生,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四、八十二至八十四、八十九至九十八號等所示之犯罪事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為竊盜與加重竊盜與毀損之行為,並以所得謀生為其常業。另與李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方法為搶奪之行為。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與西勢路口為警攔檢李仁傑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李仁傑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一、四、二十七至四十五、五十五、五十九至六十一、六十三至
七十一、九十六、九十七號與附表二編號二號之被害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四、八十二至八十四、八十九至九十八號所示等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李仁傑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二之搶奪犯行雖矢口否認,但查該搶奪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經共犯李仁傑於偵審中供明,其供承情節又與被害人丁○○與甲○○等人於警訊(提示筆錄未據異議)時指訴失竊與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及行竊用之鏍絲起子一支扣案可憑,事證已甚明確,其翻異前供,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與李仁傑等反覆為竊盜之犯行,因無正當職業賴竊盜所得維生,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刑法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盗、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與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李仁傑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四、八十二至八十四、八十九至九十八號等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共同被告李仁傑於常業竊盜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處斷。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四十、等所示之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與常業竊盜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罪處斷。又所犯常業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次竊盜財物以之為常業,造成對社會、他人之危害與不安、及事後尚能坦承認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竊盜所得恃以維生,為常業竊盜犯,業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螺絲起子壹支,係原共同被告即共犯李仁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又於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十一、三十、四十五至八十一、八十五至八十八號、九十九至一百號等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時、地、方法為竊盜、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行。因認共涉有竊盜、加重竊盜與毀損等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原共同被告即共犯李仁傑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丙○○在警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對於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十二、三十、四十五至八十一、八十五至八十八號、九十九至一百號等所示之犯罪事實自警訊迄審判中,始終堅決否認,亦未曾自白犯罪。被害人於警訊時雖指述有失竊財物或遭毀損之事實,但未能指述確係被告丙○○所為。此外,檢察官又未舉出能證明被造丙○○有右開犯行之補強證據。本案既無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佐證,至不能單憑共犯李仁傑於偵審中不利於被告丙○○之自白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蔡振 有罪之唯一證據。此部份應認被告丙○○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之竊盜、加重竊盜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毀損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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