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丙○○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丁○○連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於電腦網路上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土造子彈一顆而非法持有之。丙○○、丁○○與戊○○為朋友關係,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子彈,丙○○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因戊○○表示參加他人之告別式不宜攜帶槍、彈,遂在桃園市○○路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接受戊○○之託,將上開槍、彈藏匿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住處,戊○○於四、五小時後,告別式結束,即將上開槍、彈取回;而丁○○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前,接受戊○○之託,將上開槍、彈藏匿於其住處,迄於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戊○○始向丁○○索回;戊○○復於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二乙○○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上開槍、彈交由丁○○保管(戊○○、丁○○前往乙○○住處之經過,詳見後述),丁○○便基於同前非法寄藏槍彈之概括犯意允受之,並將槍、彈藏匿於桃園市○○路○段○○○巷○○○弄與八十弄交岔路口之草叢堆內。
二、戊○○與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曾一同前往某處賭博,乙○○因賭資不足,便陸續向戊○○商借十三萬、十五萬及二十萬之現金,並於當日賭輸殆盡。戊○○因乙○○事後遲未歸還此筆借款,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與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二、三歲之成年男子「 楊忠保 」、「 謝東昇 」(此二人均未據起訴)等人,一同前往桃園市○○街○○號「雷霆網路咖啡店」內,要求乙○○出外商談上開債務問題,乙○○因心想戊○○等人應不會對其不利,遂隨同戊○○等五人步出店外,並應戊○○要求,將其本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出後,登上戊○○所駕車輛之右後座,「謝東昇」、丙○○則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及左後座,戊○○此時向丙○○稱:若乙○○有給錢,會分給丙○○一點等語,丙○○見有利可圖,並未拒絕,遂由戊○○一同駛離現場。嗣行經桃園市○○路某處,戊○○於路旁停車,詢問乙○○要如何處理上開債務,乙○○遲未有正面答覆,戊○○遂與丙○○、「謝東昇」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戊○○示意「謝東昇」自副駕駛座下取出戊○○事先藏匿於該處之改造槍枝(即 前開 事實欄所述,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向丁○○索回者),由戊○○持於手中揮比,以此脅迫方式,要求乙○○交出身上財物,乙○○因心中恐懼,遂將其隨身皮夾交付戊○○,戊○○便將其中現金三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卡等物取走,而妨害乙○○行使其所有權,並駕車轉往桃園市○○街附近之郵局提款機,推由丙○○持乙○○之現金卡,帶同乙○○下車提款,惟並未領到錢而作罷。
三、丙○○與乙○○返回車上後,戊○○為滿足其債權,復向乙○○確認於其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二住處是否另有財物,乙○○表示應該有,戊○○一行人隨即驅車前往。俟到達乙○○住處後,由戊○○單獨隨乙○○入內,並基於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向乙○○之父甲○○脅迫稱:乙○○向伊借五十萬元賭博,若不還錢,就要將乙○○帶走等語,甲○○聞言心生畏懼,表示要去提領現款,戊○○於是派遣於門外等候,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謝東昇」隨同甲○○至桃園市○○路附近提款機提領一萬八千元,返家後,甲○○再連同手邊之二千元,均交付戊○○,而妨害甲○○行使其所有權;戊○○不以為足,喝令乙○○簽發四十八萬元本票後,再命甲○○在本票上背書,使 孟氏 父子行無義務之事,再向甲○○嚇稱:須於翌日上午將四十八萬元付清,拿到錢才放人等語,言畢便要求乙○○隨同離去,乙○○即與戊○○、丙○○等人一同離開住處,搭乘電梯往地下室停車場取車後,前往桃園市○○路哈斯勒汽車旅館三O七室。至於丁○○,因戊○○於到達雷霆網路咖啡店之前,曾承諾以一萬五千元為代價,請其幫忙開車,遂依戊○○指示,以乙○○所交付之鑰匙,駕駛乙○○之上開車輛,搭載「楊忠保」跟隨於戊○○所駕車輛之後,先至中平路旁停靠,再轉往壽昌街附近提款機,並前往乙○○住處所在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停放後,與戊○○、丙○○、「謝東昇」一同搭乘電梯前往乙○○所住樓層,在乙○○住處門外等待戊○○事畢,一同離去前往哈斯勒汽車旅館,惟就前開戊○○、丙○○、「謝東昇」等人之強制行為均不知情。(戊○○在乙○○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另有將上開槍、彈交付丁○○寄藏之行為,已如前述)。
四、甲○○因戊○○前開脅迫之語,恐戊○○對乙○○有所不利,於翌日(十四日)急忙將尚未到期之郵局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並於上午十一時許將四十八萬元現金交付戊○○。戊○○隨後於十二時許回哈斯勒汽車旅館,分別交付酬勞一萬五千元予丁○○、丙○○,乙○○因債務解決,又無處可去,則留待於汽車旅館,直至當晚九時許與戊○○一同前往某薑母鴨店用餐後,始自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乙○○、甲○○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循線於桃園市○○路中央戲院前查獲丙○○、丁○○,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供出前開寄藏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且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路○段○○○巷○○○弄與八十弄之交岔路口藏匿槍、彈處起出上開槍、彈,因而查獲本案。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戊○○、丙○○、丁○○對於上開持有及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所供情節均互核相符,又扣案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經送鑑定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一顆經送鑑定認係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堪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戊○○雖坦承:伊當天確有於車上亮槍,並向乙○○取得現金三千元及證件、現金卡等物,要求乙○○以卡片領款還債及簽發本票,又要求甲○○於本票簽名背書,復自甲○○取得共五十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乙○○、甲○○行使權利或脅迫其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辯稱:當天伊問乙○○何時還錢,乙○○不說話,伊不知道怎麼辦,才從包包拿出槍來亮,沒有要對乙○○怎麼樣,心想他能否快點還錢,是乙○○自己拿三千元出來,且伊告知甲○○債務之事後,甲○○便表示願意幫忙處理,伊並未強迫甲○○於本票背書云云;被告丙○○則承認:伊確與被告戊○○一同找乙○○處理債務,與戊○○、乙○○、及另一名戊○○之朋友同車,並先後陪同乙○○、甲○○前往提款機提款,事前知道此行可能有報酬可拿,事後亦向戊○○收取一萬五千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乙○○及其父交付財物或簽立本票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戊○○與乙○○有債務糾紛,伊都是聽戊○○指示辦理,伊並未持槍逼迫乙○○,後來去乙○○家時,伊並未進入,不了解裏面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夥同被告丙○○及「謝東昇」於中平路旁向乙
○○追討債務未果,被告戊○○遂持槍揮比,乙○○因畏懼而交出皮夾,其中現金三千元遭被告戊○○取走,現金卡則交由被告丙○○帶同乙○○前往提款無著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當天伊問乙○○何時還錢,乙○○不說話,伊不知道怎麼辦,才從包包拿出槍來亮,心想他能否快點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下稱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停在中平路時,副駕駛座之人拿出槍,戊○○舉槍對伊,問伊家裡有沒有錢,伊說家裡應該有,還叫伊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伊拿出了三千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現金卡三張等語詳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中平路路邊車上,戊○○有問乙○○錢什麼時候要還,乙○○起先不講話,後來又說他沒有錢,氣氛很僵,戊○○就拿槍出來揮,戊○○亮槍之後,就要乙○○將身上皮包拿出來,戊○○看到錢就把錢拿走,看到有現金卡、信用卡,就叫伊陪乙○○去看卡片裡到底有沒有錢等語相符(見第二次審判筆錄第五、十二、十四頁),另衡諸槍枝乃具高度危險性之違禁品,一般人均對此深感恐懼,被告戊○○與證人乙○○身處同車,距離極為接近,被告戊○○為催討債務而在證人乙○○面前持槍揮比,其目的自為迫使證人乙○○就範並交付財物無疑,被告戊○○辯稱:伊亮槍並沒有要讓乙○○怎麼樣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戊○○不相信伊沒錢,伊就將口袋裡東西通通掏出來給戊○○看,證明伊確實沒錢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下稱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八頁),及證人丙○○經其與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再度結問乙○○掏錢之經過時改稱:是乙○○主動拿出來給戊○○看云云(見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經質諸二名證人均無法合理解釋變更證言之理由,且若乙○○自願交付財物,被告戊○○豈有於乙○○面前持槍揮比,暴露其持有違禁品犯行之必要,證人乙○○、丙○○此部分變更之證言,顯與常情有悖,而屬迴護被告戊○○之詞,無可採信。
㈡被告丙○○確認乙○○無法以卡片提款償還後,被告戊○
○經乙○○表示家中應有財物,被告戊○○即驅車前往,並對乙○○之父甲○○脅迫稱:乙○○向伊借五十萬元賭博,若不還錢,就要將乙○○帶走等語,甲○○因心生畏懼,便由被告丙○○、「謝東昇」帶同前往提款機提領一萬八千元,再連同手邊之二千元,一併交付戊○○,戊○○再命乙○○簽發四十八萬元本票,由甲○○背書,又向甲○○嚇稱:須於翌日上午將四十八萬元付清,拿到錢才放人等語,甲○○因恐被告戊○○對乙○○不利,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四十八萬元現金交付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戊○○問伊家裡有沒有錢,伊說應該有,戊○○就說要去伊家中拿錢,戊○○向伊父親要五十萬元,當天給了二萬現金,戊○○要伊簽四十八萬元本票,由伊父親背書,並跟伊父親說拿到錢才放人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戊○○一進門就說他拿現金給乙○○賭博,要把乙○○帶走,伊就拿存摺給他看,要先拿二萬給他,戊○○另叫乙○○開四十八萬元本票,由伊簽名背書,並說餘額要在翌日中午前給他,伊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就將四十八萬交給戊○○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二位證人所言並互核相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進入伊住處之後,伊就告知伊父親積欠戊○○近五十萬之事,伊父親身上只有二萬元,伊就跟戊○○說先還他二萬元,其他簽本票,戊○○說好云云(見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九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戊○○進門後,就說乙○○向他借現金賭博,共四十多萬接近五十萬,伊先給戊○○二萬元,戊○○問剩下的錢怎麼辦,伊說由伊兒子開票、伊背書總可以吧云云(見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二人所言顯屬避重就輕,且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是伊提議要簽本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一O三頁)之情節不符,證人二人嗣後迴護被告之情甚為明顯,自難以其等此部分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稱:
伊是老兵,什麼陣仗都看過,伊不怕,但是心裡不舒服、不甘願等語(見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惟經本院就其給付被告戊○○四十八萬元之出處質之,其則稱:係伊於郵局之定期存款,因怕小孩出事情,不知道戊○○是玩真的玩假的,小孩安全要緊,伊平常八、九點就上床睡覺,給付四十八萬元之當天晚上,伊緊張睡不著,非要等到乙○○回來才安心等語(見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足見證人甲○○確因被告戊○○上開恐嚇之語心生畏懼,進而為上開陸續交付現金及本票背書等行為,證人前開所稱其不害怕云云,亦屬迴護被告戊○○之詞。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將乙○○帶上車後,戊○○跟
伊說,若乙○○有給錢,會分給伊一點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又被告丙○○自雷霆網路咖啡館起至到達乙○○住處為止,均與被告戊○○、「謝東昇」及乙○○同車,並先後經指派帶同乙○○及甲○○前往提款機提款,嗣後並自被告戊○○收受報酬一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丙○○始終坦承不諱,被告丙○○既目睹被告戊○○、「謝東昇」持槍催討債務,竟仍因貪圖被告戊○○先前所承諾之報酬,不僅未離開現場,甚至參與監視乙○○、甲○○提款之行為,事後並向被告戊○○領取一萬五千元報酬,其與被告戊○○、「謝東昇」間就迫使乙○○、甲○○交付財物、簽發本票及背書之行為顯然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即使被告丙○○並未實際進入乙○○住處,亦有將被告戊○○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被告丙○○辯稱:乙○○住處內情形伊不知情云云,自不得解免其有參與分擔之罪責。
㈣綜上論述,被告戊○○、丙○○共同以持槍及恐嚇之言語
脅迫乙○○、甲○○交付財物、簽發本票並背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戊○○、丙○○、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已刪除,並與原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為第八條,茲比較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刑,已從「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戊○○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丙○○、丁○○寄藏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枝槍枝罪(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及寄藏子彈罪。被告丁○○先後二次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雷同,所犯又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斷。
㈡強制罪部分:
被告戊○○、丙○○以脅迫方式迫使乙○○、甲○○交付財物及簽發本票後背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以被告戊○○、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持槍指向乙○○命其交付財物,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三千元及證件、現金卡、信用卡等物,因認被告戊○○、丙○○二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起訴書贅載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又以被告戊○○、丙○○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向甲○○出言恫嚇,甲○○遂心生畏懼前往領款交付予戊○○,因認被告二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辯稱:乙○○確實向其陸續借貸十三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用於賭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知道戊○○與乙○○有債務糾紛等語。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戊○○說乙○○欠其賭債五十萬元,經其追問,戊○○始說明係拿現金給乙○○賭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揆諸證人甲○○該次作證之其餘陳述均不利於被告,證人此言應無迴護被告之虞,足見被告戊○○確有告知甲○○借款予乙○○賭博之事,再審之被告戊○○上開告知甲○○之內容,被告戊○○原稱乙○○積欠「賭債」,依社會通念,所謂賭債係指二人對賭所積欠之債務,然被告戊○○經甲○○追問後,即說明係伊借現金讓乙○○賭博,若被告戊○○僅係隨口捏造欠債之謊言搪塞甲○○,只需依上開常情解釋「賭債」之意即可,實無庸花費心思另行編造「伊借款予乙○○,乙○○再拿去賭博」之複雜情節,顯見被告戊○○借款予乙○○賭博之情應非虛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有與戊○○一同去某賭場,伊陸續向戊○○借了十三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賭博,當天手氣很背等語(見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五頁),與被告所辯情形相同,證人乙○○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積欠被告戊○○債務之事,然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戊○○出賭場時向伊說:「這筆錢以後再說」,伊覺得戊○○是表示這筆錢不算伊積欠之債務,所以伊認為並沒有欠被告錢,且伊不想讓父親知道伊有賭博行為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戊○○辯稱其借款四十八萬元予乙○○賭博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戊○○主觀上既認其對於乙○○有四十八萬元之債權,其向乙○○所為本件追討債務之行為,自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被告戊○○、丙○○二人之行為與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二罪名,容有未洽。被告戊○○、丙○○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強制罪,惟強制罪與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罪,行為人均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丙○○、「謝東昇」間就上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對於乙○○、甲○○脅迫交付財物而妨害其等行使所有權,再迫使其等簽發本票後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數犯罪行為時間接近,手法雷同,所犯又為同條項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先後向甲○○脅迫取得現金二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行為,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將乙○○自雷霆網路咖啡店強押至戊○○車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直至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始釋放乙○○,共計妨害乙○○行動自由達三十二小時,因認被告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跟他們上車?)我想不會有什麼事情。」、「(在車上談何事?)就談我亂講話,還問我家裡有沒有錢,我說家裡應該有吧。」(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足見乙○○係基於自願而登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且一行人轉往乙○○住處以處理債務,亦未違反乙○○之本意,至於被告戊○○嗣後雖於乙○○住處向甲○○口出錢付清才放人之語(詳如前述),然此為利用甲○○護子心切,出言威嚇甲○○,使其儘早還錢之手段,實際上並未對乙○○另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乙○○亦從未對被告等人表示不願同行或要求離去,復查無其他確據證明被告戊○○、丙○○在公訴人所指之三十二小時內,有將乙○○私行拘禁或施以任何非法方法,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自難認定被告戊○○、丙○○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按即變更起訴法條前之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部分被告丙○○係因被告戊○○參加告別式不宜攜帶槍、彈,始為其寄藏槍、彈約四、五小時,時間極為短暫,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始終坦認寄藏槍、彈之犯行,悔意殷殷,如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丁○○為警查獲後,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並帶同警方起出全部槍、彈,因而查獲本案並避免未來相關重大治安案件發生,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此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於前揭連續犯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持有槍、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已然重大,竟進而持槍逼迫被害人就範,目無法紀,惡性非輕,被告丙○○因貪圖小利涉犯本案,惟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丁○○對於寄藏槍、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子彈一顆,業經鑑定單位實際試射,已不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戊○○、丙○○、「謝東昇」、「楊忠保」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雷霆網路咖啡店門口強押乙○○登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由丁○○駕駛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嗣被告丁○○又與上開四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乙○○住處,由被告戊○○出面恐嚇乙○○之父甲○○,因而於當日向甲○○取得現金二萬元,再於翌日(十四日)取得現金四十八萬元,乙○○則為被告戊○○等人強押至哈斯勒汽車旅館,直至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始為被告戊○○所釋放,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丙○○之部分自白及證人乙○○、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乙○○自雷霆網路咖啡店門口自願登上被告戊○○所駕車
輛後,直至翌日(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離開被告戊○○之期間內,並無遭被告等人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且被告戊○○、丙○○脅迫乙○○、甲○○交付財物、簽發本票後背書之行為並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均如前述,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丁○○有何超越共犯戊○○、丙○○之犯罪行為,被告丁○○自亦無成立上開二罪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於乙○○與被告戊○○同行之期間,僅受被告
戊○○之託,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尾隨於被告戊○○所駕車輛之後,並未與被告戊○○、丙○○及乙○○同車,且被告丁○○雖隨同被告戊○○之車輛前往乙○○住處,惟其並未進入住處內,亦未參與任何脅迫乙○○、甲○○交付財物之行為等情,業經證人乙○○、甲○○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戊○○、丙○○所述相符,乙○○、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丁○○、丙○○帶同甲○○去領款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不能確定陪同領款之人是否係被告丁○○,且被告丙○○亦證稱:伊係與被告戊○○之另一個朋友,即一直與伊同車者(按指「謝東昇」),陪同甲○○去領款等語(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故被告丁○○確無帶同甲○○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可見,被告丁○○對於被告戊○○、丙○○如何持槍威脅乙○○交付財物、如何指派丙○○監視乙○○前往領款、如何決定前往乙○○住處等情,均無所知,對於被告戊○○前往乙○○住處之目的及其於乙○○住處內所為之任何犯罪行為亦無了解或參與,尚難認定被告丁○○與被告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丁○○事後向被告戊○○領取一萬五千元一節,固為被告丁○○所坦認,然此為被告戊○○事前允諾被告丁○○為其駕駛車輛之報酬,並無確據足證被告丁○○於事前已知被告戊○○將以強制之手段取得財物,自不能以被告丁○○事後獲得此筆報酬係被告戊○○涉犯強制罪所得,遽認其與被告戊○○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論述,被告丁○○與被告戊○○、丙○○並無強制罪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罪行為,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