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88年度壢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並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月2日某時許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平鎮市○○里村里道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社子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夜間無照明,但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簡家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輕型機車亦沿前開村里道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甲○○機車車頭在上開道路往平東路方向右側,撞及簡家禾機車車頭,致使簡家禾倒地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賴華偉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平鎮交通分隊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98毫克而查獲。案經簡家禾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98毫克而查獲,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98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遭警查獲後,經警命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部不穩、手腳部顫抖,且被告有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9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396,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事證已經明確。另訊據被告,亦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揭時地騎車撞及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禾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肇事地點道路筆直,而車禍碰撞地點係在往平東路方向右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可參,依肇事地點之相關位置,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2、3公尺前發現危險狀況,我專心騎車,我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按汽車(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肇事地點為村里道路,未劃分車道,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車禍肇事當時雖天色已暗,但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肇事現場寶慶路之道路筆直,車輛駕駛人欲注意前方及左右有無障礙,於視線上亦並無困難,本件被告欲發現前方車輛而採取煞車措施,在空間上有相當餘裕,堪認被告並非因猝然臨之致措手不及而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是按其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防範,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車輛之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頁),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本次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98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