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三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微量磅秤壹臺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肆支(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微量磅秤壹臺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肆支(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微量磅秤壹臺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肆支(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士販入數量及價格均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或單獨或與 蕭穎 澤共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下述時、地,單獨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莊芳綺
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止,由莊芳綺(綽號臭妹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村鄉○○路○段九五之一號旁由甲○○之妻 顏德嫺 所經營之福臨檳榔攤內(下稱該檳榔攤)或該檳榔攤附近某便利超商,甲○○即以每一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芳綺十次,共計獲利一萬元。
㈡於下述時、地,單獨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蕭穎澤
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該檳榔攤內,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穎澤(綽號 雞腿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審)二次,共獲利一千元。
㈢於下述時、地,與蕭穎澤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四腳」、「 阿地 」等成年男子及莊芳綺:
嗣因警追緝甚緊,甲○○為逃避追緝,竟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與蕭穎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左右某時,在該檳榔攤內,一次交付海洛因十餘包予蕭穎澤,每包約分裝為價格一千元之份量,以供蕭穎澤代其銷售交付毒品予買主之用,甲○○並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蕭穎澤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使用,至於蕭穎澤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須全數交予甲○○處理,甲○○則承諾分給檳榔攤營業所得之半數利潤,並供應安非他命予蕭穎澤施用(甲○○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作為蕭穎澤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其間果有綽號「四腳」、「阿地」等成年男子,先與甲○○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經甲○○告知購毒管道後,「四腳」、「阿地」二人即分別至該檳榔攤,各向蕭穎澤接洽購買海洛因三次,蕭穎澤乃於「四腳」、「阿地」各次前來洽購毒品時,均交付前揭分裝完畢之海洛因一包,每次並向渠等二人個別收取一千元之價款。另莊芳綺亦經由甲○○之告知,直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穎澤取得聯繫,並親至該檳榔攤內,先後四次向蕭穎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亦均購買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惟第一、二次購毒時均未實際付款,第三次前來購買毒品僅交付五百元,第四次則交付三百元,總計莊芳綺先後四次購買海洛因僅支付八百元,迄今尚積欠蕭穎澤價款三千二百元未償。蕭穎澤先後販賣海洛因予「四腳」、「阿地」及莊芳綺,共計獲利六千八百元。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在蕭穎澤左褲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及甲○○所有供蕭穎澤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沒收)。
㈣於下述時、地,單獨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又甲○○於蕭穎澤遭逮捕羈押後之九十三年六月某日夜間某時,在該檳榔攤內,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計獲利一千元,適為在該檳榔攤內尋妻之 張建興 所目擊。俟於同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六公克);復經警於同年月十四日十時十五分許,至甲○○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拘提時,在其房間內查扣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而藏放於嬰兒紙尿褲內之電子微量磅秤一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其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查扣其所有藏放於嬰兒紙尿褲內之電子微量磅秤一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莊芳綺、蕭穎澤、「四腳」、「阿地」或其他人,且從農曆過年後就沒再使用行動電話了,因莊芳綺、蕭穎澤被伊罵過,可能因此怨恨伊,而張建興懷疑他老婆與伊有曖昧關係,才亂講誣陷伊;扣案的海洛因不是伊的,是當天同在場的 汪宏安 發現警察後臨時塞給他的,而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賣的,另電子磅秤是朋友 黃武健 送伊的,伊只有用來秤過一次金牌,與販賣毒品無關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莊芳綺、蕭穎澤、張建興、 粘勝嘉蕭易帆 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但均經依法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皆係由證人莊芳綺、蕭穎澤、張建興、粘勝嘉、蕭易帆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經核所陳述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供述證據自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該檳榔攤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六公克),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時十五分許,經警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在房間內查扣其藏放於嬰兒紙尿褲內之電子微量磅秤一臺之事實,此觀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至明。被告固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辯以:係在場之汪宏安發現員警行蹤後,臨時將毒品塞給 伊云云 ,惟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違禁物品之巡佐粘勝嘉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天查獲甲○○持有何物?)他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他用錢包著,他是自己拿出來叫他太太過來,說錢要交給他太太,我就說等一下,就把它從甲○○手上接過來,交給蕭所長(即 蕭貿帆 )。(問:有沒有問甲○○持有的毒品是誰的?)他當場沒辯白說海洛因不是他的。(問:他在現場有沒有說毒品海洛因是汪宏安的?)沒有,汪宏安也沒說是他的。(問:甲○○在現場是否有機會講話說海洛因不是他的?)他有很多機會講話,我們只有把他們限制在房間,一般如果不是他的,當場都會反應。(問:何時才講毒品海洛因是汪宏安的?)到派出所才講是汪宏安的。(問:有無看到汪宏安把海洛因塞給甲○○?)一進去就沒看到他們塞東西,過程我們管制的很好,我們進去他們就沒機會接觸、塞東西等語明確在卷,互核與證人蕭貿帆即同往搜索之大村所所長證述:粘所長拿一小包東西給我,拉鍊已經拉開,裡面看起來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甲○○當場沒有否認東西不是他的,甲○○在現場有機會講話,當時只有限制他們出入,沒有限制他們講話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又依卷附搜索現場圖所示,汪宏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時,尚趁隙將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丟棄於該檳榔攤外,則汪宏安倘有避免為警查獲而掩飾藏放毒品之必要,大可一併將在被告身上查獲之二包海洛因丟棄於地,自毋庸將所持毒品區分為二,並特意將其中二包海洛因塞予被告藏置於口袋之理。足徵被告前揭關於第一級毒品來源之敘述,乃冀圖卸免自身罪責,尚難為採。再上揭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零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四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
㈢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莊芳綺之犯行:
⒈迭經證人莊芳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四日偵查
時具結詳證:我海洛因除了跟雞腿(蕭穎澤)買還有跟他老闆(甲○○)買,從上一年(九十二年)開始跟他買,買到(九十三年)五月跟蕭穎澤買之前,就跟他們兩個人買而已,我都在檳榔攤或附近一個超商買的,我拿錢給他,他再拿東西給我,都買一千元,要買之前都先打電話聯絡或去找他,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甲○○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總共買十幾次,今年(九十三年)買不到十次,我確定有跟雞腿及甲○○買過海洛因,與甲○○枝之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
開通日期為二0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機日期為二00四年六月九日乙節,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真回覆之用戶基本資料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而證人莊芳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頻繁通訊往來之事實,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在卷足參,顯見證人莊芳綺所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情節,與通聯記錄相符,被告辯稱伊自農曆過年後就未再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衡諸,證人莊芳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證人莊芳綺亦否
認彼此間有何被告所指間隙,況在偵查中均具結擔保渠證述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堪認證人莊芳綺上開證述,應係合理可信。
⒋雖證人莊芳綺就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點、次數、金
額等相關事宜之陳述,於警、偵訊中有些許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莊芳綺於偵查中數度到庭具結作證,就被告確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均已為確切之供述,尤以對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係以打電話方式聯絡及交易地點一再詳細證述不移。至證人莊芳綺因購買毒品次數太多,且經過相當時間,僅能確認販賣次數達十次以上,價格皆為一千元,則本院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乃就渠歷次證詞中所自承者,採認其中期間最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來認定被告販賣之時間、次數及計算其犯罪所得,爰認被告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止,以每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芳綺十次,共獲利一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蕭穎澤之犯行,
業據證人蕭穎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偵查時明確結證稱:(問:你都跟他買多少錢?)一次買五百元,從四月底開始買了幾次;(問:你第一次去檳榔攤是何時?)我聽朋友說他有在賣安非他命,四月十幾日才第一次去買安非他命等語。則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穎澤二次,共獲利一千元,足可認定。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與蕭穎澤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地」、「四腳」等成年男子及莊芳綺之犯行:
⒈證人即共犯蕭穎澤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案件
審理時,業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芳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問:跟蕭穎澤買海洛因詳情?)共買三、四次,五月多開始向他買的,一次買一千,有欠他一、兩次,我欠他幾百元,有時欠五百,有時欠一千,有還他,還沒還完,好像還欠他兩千多。不是全部向他買的,有時是向他老闆甲○○買的,‧‧‧」、「(問:跟蕭穎澤買的時候怎麼講?)跟他說要買一千元的女生,如果剛好有就給他一千,如果沒有一千就說先欠著,改天再還。」、「(問:有無跟蕭穎澤一起向別人調貨?)東西(指海洛因)是他老闆的,他老闆出去拿東西,洗一洗,裝五百再給他賣,這樣應該不算是跟別人一起調貨。」、「(問:他老闆叫什麼名字?)甲○○。」、「(問:蕭穎澤的毒品都是他老闆給他,你怎麼知道?)他老闆跟我說的,他老闆說東西都交給他,要東西就跟蕭穎澤拿,‧‧‧」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相互合致,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憑。而該案查扣之白粉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蕭穎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與證人莊芳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頻繁之事實,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在卷足佐,是以證人蕭穎澤前揭供承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芳綺等人之犯罪情節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⒉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蕭穎澤對外販售云云,惟稽諸被告先前既已慨然將原由其妻負責經營之該檳榔攤交由證人蕭穎澤代為看顧,並約定雙方平分扣除檳榔攤經營成本後之實際利潤,足見被告與證人蕭穎澤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甚且提供工作機會而使證人蕭穎澤獲致穩定之經濟收入,證人蕭穎澤對此理當心存感激,如非被告確有委託其代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證人蕭穎澤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涉案之必要。縱認被告陳稱曾經阻止證人莊芳綺前來檳榔攤找尋證人蕭穎澤因而結怨乙節屬實,然該等怨隙情節極為輕微,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又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對於被告之個人權益至關重大,衡情證人蕭穎澤根本無須為此虛捏被告販毒經過,徒使被告承擔終生監禁乃至剝奪生命等嚴峻處罰之後果。則被告憑空推斷證人蕭穎出於挾怨報復動機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屬無據,同無足取。
⒊固證人蕭穎澤於接受訊問之初,佯稱毒品購自綽號「 阿明
」者,未供出係由被告提供,惟按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對其毒品來源,多不願主動供述,以免將來失去購買管道或遭受報復;即或供述,亦稱綽號或不知姓名者,且對其施用、買賣次數亦多所保留,是證人蕭穎澤最初稱查獲之毒品購自綽號「阿明」者,以避重就輕方式為之,亦與情理相符;嗣經追查出被告後,證人蕭穎澤始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所知全盤託出,則尚難以其警偵訊保留之陳述,認其證詞存有重大之瑕疵而不予採信。審酌證人蕭穎澤於警詢、偵訊初期,仍未指明毒品購自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接受第三次偵訊時,始指認係幫被告販賣海洛因,益徵證人蕭穎澤非為冀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減刑之寬典,始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又如前所述,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不符或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
雖證人莊芳綺、蕭穎澤上開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總次數、數量、價錢、時間等細節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渠等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前後供述均相一致,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上揭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能因其指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渠等證言不足為採。再徵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案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經前案審理時勘驗監聽錄音帶核對無訛,足徵證人莊芳綺、蕭穎澤以上所證,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再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般行情價格非微,且因仍屬違禁
物之故,縱令僅有單純持有行為即已涉及刑事不法,於交易過程中為警查獲之風險甚大,如非藉由轉售獲致巨額利潤,行為人實毋庸涉險出讓海洛因;尤其被告委請證人蕭穎澤代為對外販售海洛因,不僅承諾提供該檳榔攤之半數營業利潤與證人蕭穎澤分享,且不定時交付安非他命供證人蕭穎澤施用,顯見被告於扣除買進海洛因所需成本後尚有餘錢,而可從中賺取差價,被告與證人蕭穎澤出售海洛因自無可能僅係平價轉讓,當屬獲有利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無訛。又證人蕭穎澤實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四腳」、「阿地」、莊芳綺等人之次數,依證人蕭穎澤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案件審理時記憶所及,僅能供述約各為三至四次,惟因證人蕭穎澤販毒次數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本院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而證人蕭穎澤對此既無從精確描述,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其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與證人蕭穎澤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四腳」、「阿地」各三次,予證人莊芳綺四次,惟證人莊芳綺僅支付八百元,尚積欠價款三千二百元未付,共計獲利六千八百元,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二名不詳成年男
子之犯行,業據證人張建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日偵查時具結證陳:六月底在他的檳榔攤十一、二點以後有二個跟他買,我看到他們拿五百、一千給甲○○,甲○○從黑色大衛杜夫香煙盒子拿出顆粒狀的東西小小包的, 向冰糖 一樣的給他們,他們用打火機燻玻璃管,我問他們那是什麼,他們說那是過濾器。他們以為我是他們認識的人,就當場在房間那邊吸。我看到有一、二個跟他買,我確定看過人家拿錢向甲○○買東西有二次。那時店都已經關了,我都是從晚上十點多坐到凌晨一、兩點,兩次買都是很晚了,都是在六月二十幾日那邊。我私下有問買的人是買什麼為何那麼貴,他們說那是買粗的,吃了可以不用睡覺。我與甲○○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四至九六頁、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某日夜間,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計獲利一千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000年0月0日生效,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新舊法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芳綺、「四腳」、「阿地」牟利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另行起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蕭穎澤及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牟利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人蕭穎澤由被告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並將實際販毒所得悉數繳回被告,渠等二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四腳」、「阿地」及證人莊芳綺部分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憑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無情堪憫恕可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微量磅秤一臺,暨被告所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四支(不含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只取得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故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卡不得宣告沒收),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利益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益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警方自蕭穎澤處扣得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均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之。末被告前揭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蕭穎澤之行為,另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根據證人莊芳綺、蕭穎澤、張建興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認被告甲○○係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止,以每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芳綺十餘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穎澤數次;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與證人蕭穎澤以每包一千元或半包五百元之價格,先後約十五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四腳」、「阿地」、「李Y」、「 四聰 」等成年男子及證人莊芳綺,共計收取價金約一萬至二萬元;於九十三年六月某日夜間某時許,在該福臨檳榔攤內,以每一小包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固非無見。惟㈠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上開證人歷次證詞中,採認其中期間最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販賣之時間、次數及其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販賣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所得認定與犯罪事實欄記載不符部分,應認該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㈡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李Y」、「四聰」等成年男子部分,公訴人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證人蕭穎澤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偵訊時所供:「(問:你幫忙他《指甲○○》賣過《指海洛因》幾個人?)五月開始賣,賣過五個人,總共賣十次,每次一包賣一千,或一包分一半賣五百,賣完的錢給甲○○。」等語,證人蕭穎澤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案件審理時亦稱:「(問:一共賣給多少人?)賣給莊芳綺、四腳、阿地,就這幾人。其他李Y、四聰等人是證人甲○○的朋友。」、「(問: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約十次上下,不到十五次。」等語,是由證人蕭穎澤上開供述觀之,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約僅有十次之多,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販毒次數相符,而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係莊芳綺、「四腳」、「阿地」等人,尚不及於「李Y」、「四聰」二人。證人蕭穎澤雖於偵查中供稱曾經販售海洛因予「李Y」、「四聰」等人,然此既與證人蕭穎澤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供述不相符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證人蕭穎澤確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蕭穎澤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㈢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十時止,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旁之福臨檳榔攤、同縣鄉茄冬村附近田地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該檳榔攤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毛重零點九公克、零點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各毛重一公克、零點四公克),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拘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查: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十七號及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是以,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⒉查本案被告甲○○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或其前四日某時止,連續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對面檳榔攤及位於上址之住所附近墓地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檳榔攤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乙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正本送達被告、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檢察官,復未經上訴而確定,是依前開說明,該案之既判力時點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此除有前開簡易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⒊公訴人所訴被告本案犯行,既發生於上述前案判決確定之
前,且先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要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本案犯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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