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傳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傳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93年5月26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依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傳力有限公司之前開借款,自93年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30,095元及93年12月26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傳力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傳力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尚餘本金1,530,095元及93年12月26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傳力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0,095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7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