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2所示偽造之署押、扣案戊○○照片叁張及未扣案戊○○照片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追求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乃迎合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要求其提供他人證件,以供變造證件申請SIM晶片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販售圖利。竟與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戊○○遂四處尋覓他人證件,㈠先後於如附表
1編號1至5所示時地,拾獲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證件、存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詳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戊○○於上述時地拾獲丙○○、丁○○、 林銘傑 、 周柏亨 前述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旋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桃園市○○路某處通訊行,連同其照片6張交予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由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在台灣地區,以換貼戊○○照片於上述丙○○、丁○○、林銘傑、周柏亨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方式,連續變造該等證件,再交給戊○○持以冒名申請SIM晶片卡,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林銘傑、周柏亨等人。㈡戊○○於取得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後,加以影印並更改父母欄後,遂於94年6月10日至桃園市○○路○○○號「聯強國際」通訊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簽章欄偽造「丁○○」署名3枚(1式3聯)、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公司聯立書人欄偽造「丁○○」署名1枚,以偽造「丁○○」名義之SIM晶片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經由不知情「聯強國際」通訊行店員 詹素秋 提出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請,而核准發給「0000000000」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SIM晶片卡,使其得以獲得電話之使用權而可規避付費,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丁○○、「聯強國際」通訊行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戊○○取得SIM晶片卡後,再交付予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後可得新台幣(下同)5百元酬勞並陪戊○○至賓館憩宿。㈢戊○○於94年6月23日陪同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至經營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桃園縣○○鄉○○路○○○號「雅康貿易有限公司」,由該女子持其獨自於94年6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乙○○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手機1支,嗣推由該女子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簽章欄偽造「乙○○」署名3枚(1式3聯)、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公司聯、客戶聯立書人欄偽造「乙○○」署名各
1枚,以偽造「乙○○」名義之SIM晶片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經由不知情「雅康公司」店員 陳韻晶 提出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核准發給「0000000000」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SIM晶片卡,使其得以獲得電話之使用權而可規避付費,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雅康公司」通訊行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因該店適未有戊○○與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欲購買之型號手機,乃約定於同日晚間再前來雅康公司拿取,因戊○○與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取走SIM晶片卡後,店員陳韻晶察覺申辦證件有異遂報警,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戊○○前來拿取手機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3所示變造證件及甲○○前揭郵局存摺1本,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韻晶、詹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乙○○、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3所示變造證件扣案足稽,復有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足憑。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如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附表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及變造證件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變造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詹素秋、陳韻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利用他人為其犯罪之工具,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冒名申請由電信公司核准使用電話門號,其所取得之者係可規避付費之不法利益,是其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侵占、變造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嚴重影響他人經濟信用,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2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1編號1所示變造之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1張、附表1編號3所示之林銘傑國民身分證上之戊○○照片1張、附表1編號4所示變造之周柏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戊○○照片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未扣案附表3編號2所示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1張、附表1編號2所示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1張、附表1編號3所示變造林銘傑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戊○○照片1張、附表1編號4所示變造之周柏亨國民身分證上之戊○○照片1張,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予和信電訊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表2編號3所示變造乙○○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不詳姓名女子照片2張,無證據證明係共犯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另持已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聯強國際」門市部,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向店員表示其為「丁○○」本人,欲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行使,致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交付該門號之SIM卡,足生損害於丁○○、聯強國際門市部。戊○○詐得SIM卡後,隨即以每張門號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人,變現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惟此部分並未有任何電訊業者出面指訴,亦未有任何被告偽造之申請書扣案足資佐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論罪科刑。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表1┌───┬───────────┬──────┬───┬─────┬────────┐│編號│拾獲物件時間、地點│物件名稱│數量│被害人│備註│├───┼───────────┼──────┼───┼─────┼────────┤│一│94年4月下旬│職業大貨車駕│1張│丙○○│戊○○侵占入己後│││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駛執照│││,連同本人照片交│││際路口附近「OK便利商││││予綽號「寶兒」之│││店」內影印機上發現││││成年女子在臺灣地│││││││區以換貼戊○○照│││││││片方式,變照證件│││││││,交付戊○○冒名│││││││使用。│├───┼───────────┼──────┼───┼─────┼────────┤│二│94年4月下旬│國民身分證│1張│丁○○│同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附│││││││近某超商前拾獲│││││├───┼───────────┼──────┼───┼─────┼────────┤│三│94年6月初(6月3日以│國民身分證、│各1張│林銘傑│同右│││後)│全民健保卡││││││桃園縣桃園市○○街聖保│││││││祿醫院對面超商內拾獲│││││├───┼───────────┼──────┼───┼─────┼────────┤│四│同右│國民身分證、│各1張│周柏亨│同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五│94年4月至6月間某日│瑞穗郵局7000│1本│甲○○│同右│││桃園縣桃園市○○路超商│000000000000││││││內拾獲│8帳號存摺││││└───┴───────────┴──────┴───┴─────┴────────┘附表2┌───┬───────────┬──────┬───┐│編號│偽造私文書文件名稱│行為態樣│數量│├───┼───────────┼──────┼───┤│一│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持變造「 黃柏 │偽造「│││服務申請書」│璋」身分證申│丁○○││││請SIM晶片卡│」署名││││,偽造丁○○│3枚(1││││署名,使「聯│式3聯││││強國際」通訊│)││││行、「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交付SI│││││M晶片卡、行│││││動電話1支。││├───┼───────────┼──────┼───┤│二│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公司聯│持變造「黃柏│偽造「││││璋」身分證申│丁○○││││請SIM晶片卡│」署名││││,偽造丁○○│1枚││││署名。││├───┼───────────┼──────┼───┤│三│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持變造「 徐美 │偽造「│││服務申請書」│珠」身分證、│乙○○││││普通重型機車│」署名││││駕駛執照申請│3枚(1││││SIM晶片卡,│式3聯││││偽造乙○○署│)││││名,使「雅康│││││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交│││││付SIM晶片卡│││││。││├───┼───────────┼──────┼───┤│四│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公司聯│持變造「徐美│偽造「││││珠」身分證、│乙○○││││普通重型機車│」署名││││駕駛執照申請│1枚││││SIM晶片卡,│││││偽造乙○○署│││││名。││├───┼───────────┼──────┼───┤│五│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客戶聯│持變造「徐美│偽造「││││珠」身分證、│乙○○││││普通重型機車│」署名││││駕駛執照申請│1枚││││SIM晶片卡,│││││偽造乙○○署│││││名。││└───┴───────────┴──────┴───┘附表3┌───┬───────────┬──────┬───┐│編號│扣案物件名稱│數量│備註│├───┼───────────┼──────┼───┤│一│變照丙○○職業大貨車駕│1張│正本│││駛執照│││├───┼───────────┼──────┼───┤│二│變照丙○○國民身分證│6張│影本│├───┼───────────┼──────┼───┤│三│變照林銘傑國民身分證│1張│正本│├───┼───────────┼──────┼───┤│四│變照林銘傑全民健康保險│2張│影本│││卡│││├───┼───────────┼──────┼───┤│五│變照周柏亨國民身分證│6張│影本│├───┼───────────┼──────┼───┤│六│變照周柏亨普通小型車駕│1張│正本│││駛執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三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