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10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止(犯罪時間詳如附表所載),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地點(即為被害人之住宅),均以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之際,自行推開大門侵入上開犯罪地點後,徒手竊取之方法,連續竊得被害人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得手後,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則持之前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鑫麗玲銀樓變賣取現供己花用。嗣於94年5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先後竊取被害人戊○○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財物欄所載財物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戊○○、丙○○○、丁○○、乙○○分別於警詢所指述失竊財物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30、
32、34、37頁),且迭經證人即鑫麗玲銀樓負責人 王宗麗 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曾多次前往變賣金飾等情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9、8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鑫麗玲銀樓收購金飾登記簿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6、45頁)。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除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300元外,另竊得黃金手環1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竊得上開黃金手環1對。經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未曾自白有竊得上開黃金手環1對一節,再佐以揆諸上開收購金飾登記簿之記載,並無被告於94年5月24日前往變賣金飾之紀錄,及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亦未在其上開住處起獲上開黃金手環1對等情,堪認被告所辯要非子虛。況被告自始即就其所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自白不諱,衡常其實已無故意設詞否認上情之必要,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為據,而觀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害人乙○○於遭竊當時並不知情,更非當場查獲被告,而為事後經警帶同被告至被害人乙○○上開家中查證時,被害人乙○○方得知遭竊,復加以清點財物後為上開指述,則被害人乙○○是否有記憶錯誤或清點財物有遺漏,並非無疑。從而,要難認有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黃金手環1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認。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戊○○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財物欄所載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罪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財物欄所載財物,各係於94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同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戊○○等人之指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案件之時間為夜間一節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伊都是在白天之中午、下午時間,利用被害人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入內偷屋內物品等語。經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供稱:(問:從何時、地,偷竊?有無同夥參與?)我從94年2月間至今,連續多次闖空門行竊,除5月24日偷竊時、地,尚記得外,先前偷竊之詳細時、日無法詳述,但行竊地點都還記得,我自行一人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正面),而其於偵查中固供稱:(問:有無移送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編號1、
2、3、4、7、8、9、10等八件是我做等語(除本件經起訴之四件竊盜案件外,其餘四件業經檢察官以為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就犯罪時間等節,亦未為明確具體之供述,況被告於警詢中既為以上之供述,則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書所載被告犯罪之詳細時間,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再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僅指訴其等失竊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財物欄所載財物,而並未述及係何時遭竊一情,且據被害人戊○○、丙○○○上開於警詢所述,可知其等於經警告知前根本不知遭竊,堪認被害人戊○○、丙○○○所為之指述尚無法佐以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其等上開住宅竊盜。復依被告所供及被害人戊○○、丙○○○所述,可見被告之犯案手法均係趁被害人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之際而下手竊盜,則衡常應非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深夜0時許,否則該時間當屬被害人等入睡休息之際,自無大門未上鎖,讓被告得以趁機入內竊取財物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之犯罪時間顯非無稽。從而,不得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所為,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各於94年1月6日、94年5月5日確定,其現因上開二案件在監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仍不知惕勵悔改,正值青年,猶不思正途,為貪圖己用,竟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盜次數、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一、│94年5月10日│桃園縣中壢│戊○○│金牌3面│││中午某時│市○○路2││││││段321巷39││││││弄46衖18號││││││(起訴書誤││││││植為13號)│││├───┼──────┼─────┼────┼─────┤│二、│94年5月20日│桃園縣中壢│丙○○○│金牌1面│││中午某時│市○○○街││││││17號│││├───┼──────┼─────┼────┼─────┤│三、│94年5月24日│桃園縣中壢│丁○○│現金新台幣│││下午4時許│市○○路98││(下同)15││││巷40弄9號││30元│├───┼──────┼─────┼────┼─────┤│四、│94年5月24日│桃園縣中壢│乙○○│現金300元│││下午4時30分│市○○街29│││││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