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合牌伴唱機壹台及磁碟片伍拾柒片,均沒收。
被訴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它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心碎」等一百十八首歌曲,係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 雅鸝 有聲出版社(下稱雅鸝出版社)、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詎乙○○基於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一年某日某時,乙○○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甲○○」之成年業務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由該自稱「甲○○」之人在不詳地點先以磁碟片灌錄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歌曲至「UNI」伴唱機內後交予乙○○使用;㈡自九十一年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某日時許止,乙○○自己復與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數人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由乙○○自己或其友人再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在乙○○所開設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瑞豐電器行」,陸續以磁碟片灌錄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至乙○○所購買之「UNI」伴唱機一台內,連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共一百十八首於該「UNI」伴唱機之硬碟內,而侵害雅鸝出版社、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所用之磁碟片五十七片、「UNI」伴唱機一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雅鸝出版社、豪記公司分別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本身或友人有以磁片灌錄將歌曲至「UNI」伴唱機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重製之行為,辯稱:其購買「UNI」伴唱機時已有歌曲灌錄於機器內,並非其所灌錄的,且該「UNI」伴唱機內部分歌曲為其友人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攜帶磁碟片來灌錄的,另其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有自網路下載一、二首歌曲至磁碟片準備修正,但尚未灌錄至「UNI」伴唱機內,其不知友人灌錄之歌曲是否有合法版權,並沒有重製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未經許可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至「UNI」伴唱機
之事實,業據雅鸝出版社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二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著作權登記明細表三份、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四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二十九份、專屬版權證明書一份、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三份、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二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UNI」伴唱機照片一張、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復有扣案之「UNI」伴唱機一台、磁碟片五十七片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向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所使用之「UNI」伴唱機、為歌王公司正式上市前二、三年單純僅賣外殼及多媒體電腦硬體介面卡時期之純硬體產物,且歌王公司於該時期所出售此類型之產品均未包括任何硬碟及各項播放軟體及歌曲曲目檔,此有歌王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有「UNI」伴唱機內所灌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並非於該「UNI」伴唱機於出廠銷售時即已內建,係出售後另行以磁碟片灌錄重製於「UNI」伴唱機內,又所灌製之歌曲並未經雅鸝出版社及豪記公司授權重製使用無訛,另被告自承其買受該「UNI」伴唱機時,該名「甲○○」之業務員有交付磁碟片等情,顯見被告知悉該「UNI」伴唱機內歌曲係被告於買受後由該名「甲○○」之人方進行灌錄,且其與該名「甲○○」之人就灌錄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授權歌曲於「UNI」伴唱機一事,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歌曲為買機器時已內建,其並無重製等語,並無足採。至告訴人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在「UNI」伴唱機內其公司有著作權之歌曲,係聯合本來就灌入,不需另外增歌等語,惟經本院審理時訊問:「查扣當時扣案時的二台伴唱機是否已經有灌錄侵權的歌曲?」,告訴代理人稱:「聯合牌(即本件「UNI」伴唱機)本身已經有內建,音圓牌只是查扣光碟,尚未灌錄侵權的歌曲,因為已經有歌單,所有我們才在被告的面前灌錄確認是否我們公司有財產權的歌曲。」等語明確,復參以歌王公司前揭函文所示該「UNI」伴唱機出廠時並無灌錄任何歌曲等語,足見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已內建等情,其真意應係表示告訴人會同警員至現場查獲時,就扣案之二台伴唱機內是否已有灌錄歌曲之情形,並非指稱該「UNI」伴唱機內係由出售之歌王公司已內建,是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UNI」伴唱機內之歌曲係其友人攜帶磁碟片
至其前開住處內灌錄至該「UNI」伴唱機內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自承:其將編號九二-○二至○五號及歌曲名稱五個字且編號八五開頭等歌曲灌錄至「UNI」伴唱機內,八五及九○開頭是片商提供磁卡,這些均沒有授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九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查扣之磁碟片其確有灌錄部分歌曲至「UNI」伴唱機內,其下載之歌曲有無版權並不清楚等語,復參以證人 王慶松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伴唱機都是乙○○在操作,其有時會報歌名給乙○○輸入,並不知新歌乙○○如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顯見該「UNI」伴唱機原則上均係由被告操作,足證確係由被告本人或其友人將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歌曲灌錄重製於「UNI」伴唱機內之行為,並其知悉自己或其友人所灌錄至「UNI」伴唱機之如附表所示歌曲,均未經合法授權無誤,是被告辯稱「UNI」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並非其所灌錄重製等語,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下載歌曲係作為修補原伴唱機內歌
曲錯誤云云,並提出Midi伴唱機論壇網站網頁一份以為證據。然查,該網站並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可以下載重製歌曲,且查之該網頁末亦記載:「本網站所有之標籤與註冊商標由原創作者所有,本站僅提供連結,不代表擁有版權」等語明確,足見網站上提供之下載歌曲等程式並未經告訴人等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得下載重製使用,是被告以網站上有該下載程式而謂其下載重製歌曲之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關於上開所載之連續犯行部分,其一部犯行雖發生在著作權法修正前,惟他部犯行則在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故被告前開犯行即應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分別與「甲○○」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擅自重製於「UNI」伴唱機內而侵害告人等之著作財產權,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與尊重,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為重製之目的係作為個人家庭使用,所獲利益尚非鉅大,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UNI」伴唱機一台及磁碟片五十七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音圓牌」伴唱機一台、光碟片二片、歌本二本(詳後所述),核非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九十三年九月間向年籍不詳之電腦伴唱機銷售員所購買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三台隨機配附之灌歌光碟內含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如附表二所示「避雨」等十二首音樂著作,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散布該盜版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以每台「音圓牌」電腦伴唱機隨機二萬九千元之價格附贈盜版灌歌光碟片及歌單之方式,以此方法連續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予不特定之購買「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客人,而侵害雅鸝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鑑識報告書、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書、著作權執照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內含侵權歌曲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歌本、歌單、光碟片、磁片與帳冊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光碟片內含侵害雅鸝出版社之歌曲、歌本及歌單列有侵害雅鸝出版社及豪記公司歌曲之曲目,且歌單影印粗糙(無浮水印)而與音圓公司之正版歌單不同,相同內容之歌單印製有數張,被告自承扣案之光碟片、歌本及歌單均非音圓公司所提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前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之盜版灌歌光碟片情事,辯稱:扣案之光碟片係其在九十三年九月底向一名業務員購買三台「音圓牌」電腦伴唱機時,該名業務員所附贈之二片光碟片,其並未看過光碟片之內容,其所購入之「音圓牌」伴唱機僅出售一台予王慶松,並無隨該出售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而附贈該光碟片等語。核與證人王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份有向被告乙○○購買一台「音圓牌」電腦伴唱機,被告交貨時有電腦伴唱機一台、歌本二本、遙控器一個及保證書一份,並無附贈光碟,其買伴唱機只有其妻在唱,且其妻只會唱臺語老歌,伴唱機內有的歌已經唱不完,被告亦未告知其如何增新歌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並無交付盜版灌歌光碟片等情,尚屬可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查扣當時,扣案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尚未拆封,光碟片亦非在「音圓牌」電腦伴唱機之包裝內查獲,且查獲當時,扣案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尚未灌錄光碟片內歌曲等語明確,又扣案之歌本、歌單縱非音圓公司所提供之正版歌本、歌單,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盜版歌曲之光碟重製物隨機器一併出售而為散布之事實,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盜版灌歌光碟有隨伴唱機一併出售而為散布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盜版灌歌光碟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UNI」伴唱機擅自重製曲目(重製於磁碟片上)┌───┬─────────┬─────┬──────────┐│編號│著作名稱│歌本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歌名)│編號│(即告訴人)│├───┼─────────┼─────┼──────────┤│1│入厝│7746│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2│多情│7851│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3│牽手│1516│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4│飲啦│7743│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5│傷害│8111│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6│錯誤│7014│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7│歸巢(歸宿)│10162│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8│隨人│7852│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9│英雄│90612│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三角戀│7474│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相思戀│7919│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海中網│7046│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烏龍茶│7744│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乾一下│712│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連杯酒│7966│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渡船人│7749│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夢一場│7504│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夢中人│7665│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福氣啦│7953│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緣未了│7880│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倆相好│1052│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同心船│8127│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世間鹿│85140│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鄉土情││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一串項鍊│7079│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我無醉啦│7748│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尚愛的人│7666│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若不是你│7917│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望你作伴│7661│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等待的心│90920│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傷心的酒│7738│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祝福的酒│85117│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青春美夢│7667│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賭情搏愛│90522│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有夢尚美│7853│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異鄉之戀│85104│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離別的酒│85174│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相對的心││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大頭仔兄弟│703│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不如甭熟悉│7222│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寂寞的晚暝││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最難忘的人│7296│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黃昏相思曲│7733│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永遠的最愛│7927│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永遠祝福你│7146│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早日倒返來│7922│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希望你會知│7924│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甭想這些多│7774│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甭講傷心話│7741│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愛你一世人│32470│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愛你一萬年│7775│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愛情這條路│1208│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輸人不輸陣│7211│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總是愛忍耐│7932│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懷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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