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聰朝 被上訴人即原告 胡熙欽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之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之,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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