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胡熙欽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新團 、「 曾開 之全體繼承人」、「 胡水源 (起訴狀誤載為 胡永源 )之全體繼承人」、 胡聰明 、「 林進順 之全體繼承人」、「 胡文魁 之全體繼承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曾開之全體繼承人」、「胡水源(起訴狀誤載為胡永源)之全體繼承人」、「林進順之全體繼承人」、「胡文魁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曾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之統一編號:*FF0000000、住址:台北縣○○鄉○○村○○街00號)」、「胡水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之統一編號:*FF00000
00、住址:台北縣○○鄉○○村0鄰○○街00號)」、「林進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之統一編號:*FF0000000、住址:台北縣○○鄉○○村○○街00號)」、「胡文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之統一編號:*FF0000000、住址:台北縣○○鄉○○村○○街00號)」之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併提出繼承系統表),據此具體載明被告「曾開之全體繼承人」、「胡水源之全體繼承人」、「林進順之全體繼承人」、「胡文魁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附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