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65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完畢)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八○四
(地目:建;面積:一百五十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八一二(地目:建;面積:四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八一三(地目:建;面積:一十四點五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地號等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
十九建號之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樓房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縣燕巢鄉東燕村中東巷13號;建物總面積:六十六點○二平方公
尺;一層面積:五十三點○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十二點九六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上開高雄縣○○鄉○○段八○四、八一二、八一
三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丁○○○;登記次序均為:三),
暨坐落其上同段十九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丁○○○;登記次序
:二)等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32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
明書、前開燕中段804、812及813地號等土地暨同段19建
號建物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