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
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整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
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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